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5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明守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 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3-5471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至慈龍街之交岔路口,因 同向前方告訴人張祐愷騎乘牌照號碼3GJ-739 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有礙其前行、超車,竟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犯意,駕車向右偏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8 公分、左側髖部及左臀部 挫傷、左手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明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祐愷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