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26號
TCDM,107,易,362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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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燕




      沈欣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燕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欣儀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曉燕沈欣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羅曉燕沈欣儀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 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 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羅曉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欣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燕自民國81年起迄今共有3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拘役20日緩刑2 年、拘役25日緩刑3 年確定,第3 案之緩刑期間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至109 年 4 月4 日止。詎仍不知警惕,與其女沈欣儀,於107 年7 月 29日晚間8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秀泰生活臺中文心店」1 樓之「瑪黑(MARAIS)店」,見 貨架上放置英國Zatchels手工精典釦式馬鞍包1 只,先持之



觀望片刻即放回原位,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再度返回該店 ,由羅曉燕推動其孫女之嬰兒車至貨架旁,拿起嬰兒車內毯 子放置在孫女頭頂後以為掩飾,並由沈欣儀在旁把風及掩護 ,羅曉燕再徒手竊取上開馬鞍包1 只,立即藏入前開毯子下 ,得手後,2 人推動嬰兒車離去,於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之「旭益汽車百貨」停車場時,由沈欣儀 將毯子連同馬鞍包徒手放入羅曉燕之牌照號碼8818-F9 號自 用小客車內,即搭乘由羅曉燕所駕駛之該車離開。嗣瑪黑店 店員簡佳葦發現遭竊並通知負責人吳珮甄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後,吳珮甄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羅曉燕沈欣儀到 案說明,並扣得羅曉燕主動提出之上開馬鞍包1 只(已發還 吳珮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曉燕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佩甄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簡佳葦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各1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扣案物品照 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羅曉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另詢據被告沈欣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不知情,伊未注意其母即被告羅曉 燕之動作,因為當時伊手機在響云云。惟查,被告羅曉燕行 竊時,被告沈欣儀在旁把風及掩護,且將毯子連同馬鞍包徒 手放入被告羅曉燕之牌照號碼8818-F9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隨即與被告羅曉燕共乘該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沈欣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曉燕沈欣儀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係上開馬鞍 包1 只,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告訴人吳佩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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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