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88號
TCDM,107,易,318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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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林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把發動該機車之電門 ,而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均展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巡邏員警於同年月5 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前查獲,當場扣得系 爭機車(已發還)及前揭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均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107 年4 月 30日17時許到大豐人力仲介公司向洪盛杰借機車,他就拿給 我這把鑰匙,叫我到甲后路3 段去找車,他有告訴我車號、 廠牌、型式,系爭機車是我借來的,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
㈠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林均展所有,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 日深 夜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騎 樓,於翌(2 )日發現系爭機車失竊後報警,而巡邏員警於 同年月5 日20時30分許發現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前,乃上前攔查並扣得系爭機車 及鑰匙1 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均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監 視器錄影15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 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 42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系爭機車是5 月2 日凌晨6 時30許到慈 厚宮向洪盛杰借用,是洪盛杰拿鑰匙給我的云云(偵卷第49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則改口辯稱:我是4 月30日17時許 到大豐人力仲介公司向洪盛杰借車,他就拿給我這把鑰匙。 叫我甲后路3 段慈厚宮去找車云云(本院卷第47頁),被告 就其向洪盛杰借車之時間、地點所為之陳述,無一相符,其 所為辯稱是否可信,大有疑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系爭機車是向洪盛杰借的,要在5 月3 日還車云云(本 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然被告係於同年月5 日20時30 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前揭彩券行前時為警查獲,被告既未 如其所稱於同年月3 日將系爭機車歸還洪盛杰,益見其所稱



洪盛杰借用機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是其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向洪 盛杰借用的云云,然告訴人遲於同年5 月1 日深夜始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上開失竊地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偵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於其所稱向洪盛杰借車之際 ,系爭機車既仍處於告訴人騎乘使用中,洪盛杰又如何預知 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車號,並猜測告訴人將於前揭時間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允諾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毫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前案甫於107 年4 月9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且考量被告經 本院質問其所稱之借車過程是否合理時,其亦坦認稱「不合 理」,足見被告是故意杜撰虛偽之情節以圖卸責,犯後態度 不佳,再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業經員警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 扣案鑰匙1 把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堅稱非 其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可徵確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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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