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45號
TCDM,107,易,314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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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4 時許,自林阿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旁之空屋 後方進入屋內後,從該空屋頂樓陽臺踰越圍牆進入林阿霞上 開住宅房屋頂樓陽臺,再從頂樓陽臺推開未上鎖之紗窗,進 入屋內1樓,竊取林阿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 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金錢供己花 用,其餘物品任意丟棄在林阿霞上開住宅附近之路旁。嗣林 阿霞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起床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林阿霞屋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阿霞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霞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前開財物失竊 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 偵卷第26頁)、被害人林阿霞屋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參偵卷第33-38頁)等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 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竊取他人財 物,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稱為本件 犯行期間另犯多起竊盜案,經警同時移送,未經檢察官合併 起訴,造成多案判決,對其定應執行刑不利,而請求從輕量 刑(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前開財物,自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6萬元部分應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 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



信用卡各1張,均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偵 卷第30頁),且該些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 低微,依前開法條規定,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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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