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56號
TCDM,107,易,3056,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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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崇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晚間,因 酒後搭乘由告訴人劉樹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聯合計程車休息站」之某部營業小客車返家,途 中與駕駛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於翌(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偕同友人鍾坤宏王志瑋籃偉誠,前往上開「 聯合計程車休息站」,欲找該名駕駛理論,然因該名駕駛不 在而未果。適告訴人自外駕車返回「聯合計程車休息站」, 見被告等數名陌生人聚集門口,為防身而持車上放置之球棒 走回車行休息站,嗣後見被告等人並無攻擊舉動,即將球棒 靠放在門口牆壁。然被告見該支球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趁告訴人一時不備,持該支球棒往告訴人上半身 及頭部攻擊約10餘下,致告訴人不支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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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