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48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連成於本院訊問暨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 緝上手分案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1、2402、3808號起 訴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 刑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 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謝連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堂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 日8時許,在友人林鴻祥(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達10克以 上)予林鴻祥。林鴻祥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 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謝連成及林鴻祥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林鴻祥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連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鴻祥於警詢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林鴻 祥之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U107011)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曰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次按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 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 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 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謝連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設若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劉金洋(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提起公訴 )並因而查獲,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