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永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賢永與廖年粒自民國100 年起,因同為在臺灣高鐵臺中站 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而結識,陳賢永遂於107 年4 月5 日,偕 同廖年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內,與賴俊義、何憲 昇一同打麻將,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陳賢永因已「聽牌 」,遂起身「眼牌」(按即不再換牌並觀看其餘三家之牌色 ),此時賴俊義坐在陳賢永下家,廖年粒坐在賴俊義下家, 而何憲昇坐在廖年粒下家,當下賴俊義打了一支「九萬」, 對家何憲昇喊碰牌,然因廖年粒已先摸了原本按順序本應由 其摸入的牌,認為該張牌極有可能就是陳賢永要自摸的牌, 如果何憲昇碰牌後,那張牌按順序就是換成陳賢永摸走因此 自摸,其餘三家均要輸錢,廖年粒於是出言阻止何憲昇碰牌 ,何憲昇又依廖年粒所說不碰牌,因此妨礙陳賢永自摸,此 情均為起身「眼牌」的陳賢永看在眼裡,陳賢永遂氣憤的怪 廖年粒多話,要廖年粒到屋外談談,廖年粒不肯,惹惱陳賢 永,陳賢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擺脫何憲昇、賴俊義之勸阻 ,徒手攻擊廖年粒之頭部,賴俊義、何憲昇見狀急忙架開雙 方,因此不歡而散。廖年粒駕車返回位在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住處後,至同日7 時30分許,經其配偶阮宜庭 發現暈倒於住處浴室,經送醫後診斷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挫傷出血後,由阮宜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阮庭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賢永固不否認有徒手打被害人廖年粒之後頸部等 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是用手掌打被害人頸部不是右頭骨,被害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徒手打被害人廖年粒,事後被害人經驗傷,確
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阮宜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107 聲拘546 卷第3 至5 頁、第7 頁、107 )、證人賴俊義於警詢之證述(見 107 聲拘卷第546 卷第9 至11頁)、何憲昇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見107 聲拘546 卷第13至5 頁)、證人廖年粒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廖年粒所提出澄清醫院綜合醫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107 聲拘546 卷第8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徒 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勢有無關聯?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以手掌打被害人頸部云云,惟被告有以徒 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年粒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賴俊義、何憲昇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證人賴俊義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澄清醫院綜合醫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緝卷第36頁),其上亦記載:被害人廖 年粒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56分急診入院,107 年4 月5 日接受右側開顱清除血腫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 術,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等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被告確有徒手攻擊被害人頭 部之犯行足堪認定。
2.又查,被害人係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許 左右,遭被告以徒手攻擊頭部,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家中 被發現暈倒在地,其間未查有何其他外力介入造成被害人 可能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亦在頭部 ,與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被害人入院受診斷之時間亦係 在同日,並無事隔多日因而切斷關聯性之情形,又如此嚴 重、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一般人也不可能會刻意自製來 誣陷對方,綜此,本院查無何不可信之情事,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辯稱:該傷勢非其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所致云云, 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徒手毆攻擊被害人廖年粒頭部致傷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 被害人在麻將桌上有爭執,竟徒手攻擊被害人廖年粒頭部而 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須緊急手術打開頭顱急救之極 度危險傷勢,所幸被害人經醫院救回,且未留下何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行為極度危險,應予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