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93號
TCDM,107,易,2793,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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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義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另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第⑤⑥⑦案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⑧⑨案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而前揭經法院裁定之各應執行刑,均接續於朱文義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 月29日之後依序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至 106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朱文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踰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由朱文義駕 駛其前妻即不知情之鄭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前,其等2 人先後下車並翻越該公司圍牆,於圍牆內側竊取大永公司所 有之9條電纜線(該物價值據大永公司職員孫介鑫於警詢時 稱約為新臺幣15萬元)得手,再將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駛離現場。嗣經大永公司職員孫介 鑫(起訴書誤載為孫永鑫)於107年3月26日上班時,發現公 司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永公司及鄰近路口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朱文義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詳參 本院卷第5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文義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晚我確實有駕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那是因為綽號「阿 達」的友人要幫我拿毒品,但是我對該處並不熟悉,所以「 阿達」要我先將車輛停在該處後,再由他帶領我去拿毒品, 結果當晚「阿達」一直聯絡不到他的朋友,而且我們走了大 約有100至200公尺遠,並在那裡等候「阿達」的朋友,最後 等到天快要亮了,我跟「阿達」都還沒拿到毒品,由於該車 是我前妻所有,我擔心天亮後需要載小孩,所以就趕快離開 現場;我在當天是穿白色衣服,但是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所顯示在牆邊拉電線之人是穿黑色衣服,且當晚雖然只有 我所駕駛的車輛經過案發地點,但無法排除他人並未駕車而 從道路對面走過來行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2頁正面)。二、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至5時許,確有駕駛其前妻鄭 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前,並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後下車 等情,業據被告朱文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無訛(詳參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 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麗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使 用該部車輛乙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37頁),且被害人大 永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條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大永公司職員孫介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 卷第34至35頁),並有行車軌跡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詳參偵查卷第40至60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 52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民族路與大智路口,再於同日 凌晨0時56分許,抵達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 迨同日凌晨1時許,該車已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25 之12號前人行道旁;其後確有2人先後下車,並沿人行道 朝案發地點步行而去,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已有一人翻 越圍牆,且在該處使用不詳工具陸續竊取圍牆內側之電纜 線,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將電纜線拋出圍牆外,凌晨5時 3分許入內行竊之人再翻牆離去;而從另一角度所拍攝之 監視錄影畫面,則可見一人於同日凌晨5時04分許朝停放 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走去,其後該車於同日凌晨5時 06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迴轉,並停放 於案發地點前方,再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將拋出圍牆外 之電纜線取去並駛離現場,該車則於同日凌晨5時17分通 過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大路口,車牌號碼亦清晰可見 ,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詳參偵查卷第 41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該部自用小客車在 案發之際為其所駕駛,且於上開擷取照片所見朝路旁停放 車輛走去之人即為被告(詳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正面),對照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所呈現之影像、動作及 時序,當可推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踰越牆垣竊盜電纜線之 犯行無訛,且未見另有他人從對向跨越中山路至案發現場 ,已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卸責。至於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受 限於拍攝距離及取鏡角度等緣故,並無法完整顯現被告當 時身上所著衣物之顏色深淺,且因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凌晨 時分,圍牆內側又有陰影遮擋,難以率然辨識其衣物之確 切色澤。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身穿白色衣服,而與 翻牆入內之人所穿黑色衣服有別云云,亦屬無憑,難認可 取。
(三)再者,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而案發地點大永公司 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兩地相距甚遠,往來已非便利;且 被告縱因毒癮發作而有施用毒品之迫切需求,其當時既已 急於解癮,不耐久候,理當就近找尋供應毒品之來源,抑 或洽詢先前曾有毒品交易往來之藥頭,以求在最短時間內 獲致毒品以解燃眉之急。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不僅駕車 搭載綽號「阿達」之人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沙鹿區, 且從當日凌晨1時至5時許之長達將近4小時之時間內,被



告與「阿達」於深夜凌晨時分在附近騎樓或巷弄間兀自等 候,毫不避諱行經該處人員之異樣眼光,或可能遭受員警 上前盤查之風險,最終卻又未能取得任何毒品空手而回, 此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已難謂相符。況依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所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停放路旁後,先有一人從右側車門下車,並未等候負責駕 車之被告,即獨自一人徒步沿人行道行走,其後大約相隔 數十秒後,被告才從駕駛座下車,亦未急於趨前找尋先下 車者之蹤跡,而係緩步靠近人行道而一人獨行,此經書記 官當庭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 被告既已表明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一帶並不熟悉,且 辯稱係由「阿達」帶其前往該處購毒,在被告渾然不知毒 品來源所在位置、又對停車處所甚感陌生之情形下,衡情 「阿達」應會先行等候被告停車妥當並下車後,始與被告 一同造訪其所陳稱之藥頭所在,而非宛如其等早已鎖定目 的地並分頭下車前往該處。再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問: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OL-9351號自何處出發,路線 如何?)我在23日從苗栗與友人綽號「阿達」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找朋友,但我到沙鹿後迷路繞很久,在24日1時停 在沙鹿區中山路625之12號工地前找路,找了很久還是找 不到,「阿達」說他有向對方留訊息,要我等看看對方有 沒有回應,於是我大部分時間都坐在車上玩手機遊戲,玩 到天快亮了我們才離開(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天 快亮了」、「(問:《警方提示沙鹿區中山路625之12號 工地旁監視器畫面》107年3月24日5時3分,自沙鹿區中山 路625之12號工地步行返回你OL-935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 犯嫌影像是否為你本人?)回車上的是我,但我不是從工 地走過來的」、「(問:承上,你自何處返回自小客車處 ?)我是從工地附近走過來的,當時我在附近找早餐店」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被告時而 辯稱當時處於迷路狀態,自己大多留在車上把玩手機遊戲 ,時而表明自己僅有下車找尋早餐店之行為,皆未提及其 與「阿達」有何意欲洽購毒品之情節。則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期間,始以自己偕同「阿達」遠赴外地購買毒品卻一無 所獲云云為辯,復未提出「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述情節差異 至鉅,又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顯難遽予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踰越牆垣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 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 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 鋼筋、木板、石頭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詳參甘添 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34頁,2009年6月初版一刷 )。查被告朱文義利用深夜時分,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大永 公司廠區內,並竊取圍牆內側之電纜線得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二、被告與綽號「阿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下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 更共乘一車駛離案發現場,其等2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犯罪遭判決確定及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達」之人 前往上址廠區竊取電纜線得手,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已非可取 ;且電纜線一旦遭竊,對於上開廠區之電源配置與傳輸,顯 足以造成嚴重妨礙,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而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大永 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實有可議;再 參以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數量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隨車人員、月收入3至4 萬元、已離婚、所生育之子女分別就讀大一、高三、家人因 罹患癲癇症狀亟待開刀治療、偶須被告協助照顧(詳參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 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 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 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 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 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 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 線9條,係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駛離現場, 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 ,並無證據證明「阿達」從中分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諭知沒收 前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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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