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71號
TCDM,107,易,2171,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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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梅珠係臺中市○區○○00街00號公寓 4樓之1住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4時55分許,見該址公寓 1樓樓梯間,長期遭不明住戶放置腳踏車3輛(其中2輛鎖在 一起之腳踏車係同棟公寓3樓之2住戶柯政毅所有,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0元),認影響居住環境。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所有權人未注意之際, 將上開腳踏車向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吳耀宗佯稱為其所有而兜 售,經吳耀宗以無收購實益為由拒絕後,遂與吳耀宗兩人徒 手將上開3輛腳踏車搬上吳耀宗用以載運回收物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柯政毅及不詳住戶之腳踏車而 無故加以清除毀棄。嗣柯政毅當日返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梅珠對於擅自將他人腳踏車3輛交給回收業者處 理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 我把腳踏車給回收的人,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感覺單車堆放 在公共空間是製造髒亂的角落,而且公共空間很小。我們這 棟公寓一層兩戶,共五層樓,一樓挑高,一樓是店面。腳踏 車是放在一樓樓梯間裡面的小房間,當天樓梯間裡面的小房 間就只有三台單車,還有一些垃圾。98年我母親過世,我妹 妹得憂鬱症,我跟我先生就搬去櫻花路陪我妹妹住,我差不 多九年沒有回來精誠23街這個房子,我回來整理我的房子, 我就把我自己屋內的冰箱、洗衣機等物丟掉,剛好一個回收 者經過,我就把我的東西給他,我看到公用樓梯間小房間內 兩台單車疊在一起,而且滿舊的,我就順便給回收業者。因 為公共空間很小,如果大家都堆放東西會影響通道。我以為 是租的人搬走,沒有帶走,剛好業者過來,我想說這根本沒 有人騎,就順便給他,單車真的很舊,不是新新的,公寓有 八戶住戶,腳踏車疊在一起,感覺沒有人在騎,我問住三樓 之一的一位太太,她說她也不知道是誰的。一台是兒童的, 一台是成人的,這兩台是綁在一起,另外一台是單獨的,好 像是人家載小孩的,但是就是很舊,我不是要這三台腳踏車 ,我是要把單車清理掉」(本院卷第15-16頁)。檢察官認 為被告竊盜,無非係以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處分權限、⒉證 人即回收業者吳耀宗偵查中證稱:「謝梅珠把自行車牽出來 ,要把自行車賣給我..」、「謝梅珠說自行車是她的,我才 會載走」等情,益徵被告確有破壞他人持有狀態,建立自己 持有狀態的不法意圖,否則焉能擅自買賣、處分或清除他人 動產。⒊證人即告訴人柯政毅證述:「我買了8、9年了,這 個是屬於我的東西,可不可以處理也是要經過我的同意,輪 胎都沒有風還可以灌,輪胎並沒有壞」、現場監視器擷取翻 拍畫面7張等為其依據。
四、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 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 力而言。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 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 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被告自始供 述其動機在於清理公共空間,雖未經查證或經公告,即將柯 政毅及不詳人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之單車交給不知情回收業



吳耀宗清除而毀棄,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吳 耀宗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 )
㈠(檢察官主詰問)(法官提示偵卷第31至32頁)我在107年5 月3日偵訊時所述實在。(法官提示偵卷第20至22頁照片) 107年3月14日我有到照片柯政毅住處一樓載走自行車3台, 被告一開始說洗衣機要賣我,後來她從她的公寓牽腳踏車出 來,我問腳踏車是不是她的,她說對,因為腳踏車她是從公 寓牽出來,如果是從路邊牽來的,我會再問一次是不是她的 ,因為同樣是從她公寓裡面牽出來,所以我就沒有再問,3 台腳踏車才賣120元,賺沒什麼錢,是人家拜託我我逼不得 已才載,被告一開始說有腳踏車要賣給我,我說腳踏車太便 宜我沒有在買,被告拜託我載走,說要把環境打掃乾淨。一 開始被告有說腳踏車要賣我,我說我現在沒有在買腳踏車, 過三、四天我才知道第二次牽出來的腳踏車不是被告的。( 法官提示偵卷第16至17頁)我在107年3月22日警詢所述實在 ,被告一開始拿洗衣機出來,後來牽腳踏車出來,我有問腳 踏車是不是她的,她說對,後來又去牽第二次,我不知道她 牽的是別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22-23頁)。 ㈡(被告反詰問)(問:我是不是從來都沒有說要賣你,是說 這些東西送你?)一開始她問我腳踏車,我說腳踏車我現在 沒有在買,因為載不夠工錢,她就說送我、拜託我載走、不 要留著佔空間,她說她要把環境整理乾淨,我想既然人家在 拜託,就不要算那麼精,賺多賺少沒關係(本院卷第23頁) 。
㈢(檢察官行覆主詰問)當時我有清理到兩台鎖在一起的腳踏 車,後來那兩台腳踏車鎖在一起,一台比較大台、一台比較 小台,所以被告才有辦法牽出來,如果是兩台大台的鎖在一 起,被告就沒辦法牽出來。一開始被告說洗衣機要賣給我, 洗衣機搬出來後,她才牽腳踏車出來,我說我沒有在買腳踏 車,她牽腳踏車出來說賣給我是第一台,我說腳踏車太便宜 我沒有在買。(問:先是第一台牽出來問你有沒有在買,你 說你沒有在買,後來又牽兩台鎖在一起的腳踏車出來,是否 如此?)是,鎖在一起的那兩台比較小台,所以被告才有辦 法自己牽出來。(問:被告牽兩台鎖在一起的腳踏車出來有 無說什麼?)沒有,她沒有說是別人的,如果說是別人的我 不可能買,輪胎都沒有氣,我以為是小孩都長大,要把腳踏 車清掉,這種情況很常有。(問:被告牽兩台鎖在一起的腳 踏車出來,她有無說腳踏車是她的?)沒有說。我在警詢有 說,我有問被告腳踏車是誰的,被告說是她的,那是第一台



牽出來我問的,我說腳踏車我沒有在買,她拜託我把腳踏車 載走,她說要把環境打掃乾淨,我不知道她牽的是別人的腳 踏車。(法官提示偵卷第20至22頁監視器畫面。)被告一開 始要賣洗衣機給我,洗衣機搬出來後,牽腳踏車出來,我說 腳踏車我沒有在買,腳踏車太便宜,載走不夠我工錢,她拜 託我載走,說她要把環境整理乾淨,我不知道她連別人的東 西也拿出來,如果她是從路邊牽來的,我會再問她一次,她 是從裡面牽出來的,所以我就沒有再問她一次。一開始是大 台的,後來是兩台鎖在一起的腳踏車。(法官提示偵卷第20 頁照片。)我視力不好,看不清楚照片。兩台鎖在一起的是 第二次牽出來的。一開始是牽一台出來,後來牽兩台鎖在一 起的,三台腳踏車輪胎都沒有氣(本院卷第23-24頁)。 ㈣(法官問)(問:你當天收了被告自己的冰箱、洗衣機,還 有什麼 東西?)我只有收被告的洗衣機,後來她又牽腳踏 車出來,我說腳踏車我沒有在買(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㈤依照證人吳耀宗所述,被告一開始係出售自己不要的洗衣機 ,之後牽不詳人之腳踏車給證人吳耀宗,經吳耀宗表示沒有 收購後,再將柯政毅之兩台腳踏車牽出,請證人回收,而告 訴人柯政毅當庭表示:「(法官問告訴人:三台腳踏車其中 兩台是你的,到目前為止有無住戶出來主張另外一台是他的 、他沒有說不要卻被被告丟掉?)沒有,那一台是一樓店家 從騎樓牽進去一樓樓梯間的儲藏室,當時他剛搬來要整修店 門,就把停在騎樓的那一台腳踏車牽進一樓樓梯間儲藏室, 但是我知道那一台不是我們住戶的,那台腳踏車在一樓店家 牽進去一樓儲藏室之前,已經在騎樓放好幾個月,都沒有人 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牽出交給吳耀 宗回收之第一台腳踏車,並非告訴人所有,迄今亦無任何人 主張所有權,且一開始就非該社區住戶所有,而係停放在騎 樓,遭第三人(一樓店家)牽入社區樓梯間儲藏室停放,客 觀上並無證據證明是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自難認為被 告構成竊盜。就柯政毅之兩台腳踏車,被告從未主張要賣給 吳耀宗,而是向吳耀宗表明要清理公共空間,要吳耀宗回收 ,當時外觀亦未讓以回收為業之吳耀宗認為尚有高度價值, 始會基於幫忙、不計較之心態取走,益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將單一行為,區分成被告先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竊盜後,再交吳耀宗回收丟棄,然竊盜罪為財產 法益犯罪,依照社會常情,鮮少會基於立即丟棄的目的而行 竊,本案被告在同一時地直接將腳踏車交回收業者清除,其 行為應屬單純毀損,並無先行竊盜後,再為毀損之後行為,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竊盜,與毀損並無社會事實同一性



,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所有權 人柯政毅同意,處分其所有之兩台腳踏車之行為,並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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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