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2月2日0時2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巷00號楊絹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再進入該處2樓之楊絹房間內,徒手竊取楊絹所有、置於該 房間內之紫色背包、咖啡色背包各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國泰世華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上海銀行存摺1本、印章2枚等 物)。得手後,適楊絹聽見聲響,發現包包遭竊,乃大聲喊 叫,曾樑成遂匆忙下樓,自後方廚房逃離該處,待跑至安全 之小巷後,即將其內之現金72,000元取出,其餘物品則逕行 棄置巷內,再行逃逸且搭乘計程車離去,經楊絹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附近之民間及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樑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屋 偷東西,伊當天是去該處附近散步、運動,因為伊後來肚子
不舒服、腳又痛風已無法行走,才會穿越巷子走到美村路上 搭計程車回家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害人楊絹之上開住處 亦有於前開時點遭人侵入,並有前開財物失竊,除其中之現 金72,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員警於附近巷內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2頁、第 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現場圖(偵卷第 26頁上方)、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1張(偵卷 第26頁下方至第41頁)、比對照片3張(偵卷第42頁)、現 場照片2張(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82 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核 交卷第9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3303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該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頭戴帽子、以口罩遮面、腳著脫 鞋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又經員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更當 場查得與監視器畫面內之人所穿戴之相仿帽子及外套等物, 復經員警要求被告穿戴上開帽子、外套、拖鞋並戴上口罩後 予以拍照,再與監視器畫面之人相互比對,該2人之外型特 徵均至為相符、相似度極高,足徵監視器畫面內所攝得之該 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先予敘明。而依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之結果,其中「中興七巷全景」之檔案(即附表編號 一㈠至㈣)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均同)00:02: 04時出現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 方路旁後,稍微向後觀望後,旋即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00 :02:21時迅速進入被害人住處,其身影即消失於畫面中; 迄至00:22:33時,被告始再自被害人住處走出,並往畫面 上方跑步離去。依上可知,被告走入被害人住處後,經過長 達約22分餘之久,始再行步出被害人家中,並迅速跑步離開 現場等情,可以認定。而經本院質以被告何以朝被害人住處 方向走入後,即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長達22分之久?該段 時間之行蹤究何?所做何事?被告則一再以「不知道為何不 在畫面內、也有可能站在旁邊」等泛泛之言推諉搪塞,卻始
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法 提出其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該段時間內, 應係進入被害人住處,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因為胃痛、痛風致腳痛無法行走,故方 會穿越被害人住處前方之中興七巷至美村路上攔計程車返家 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所 有攝錄到被告之畫面中,被告均係呈現以走路、快步走、小 跑步、跑步等方式移動,俱未見被告有何因身體不適或雙腳 疼痛致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態;況如被告當時身體已有不適, 其應可於原本身處之人車來往頻繁的勤美綠園道旁逕行攔停 計程車返家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地特地穿越被害人住處前之 小巷弄後,始在美村路上搭乘計程車離開,更遑論被告猶於 此段過程中,復在被害人住處消失長達約22分鐘?是被告上 開舉措,顯均與身體極度不適之人的行為態樣迥異,亦與常 情不符,故其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 、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素行非佳。詎其不思循正 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 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 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2,000元,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為員警查獲並已合法發還與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揆諸前 開規定,就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監視器」資料夾內之一、「中興七巷全景」
二、「中興七巷16號民宅」
三、「中興八巷民宅」等檔案之勘驗結果:
--------------------------------------------------------一、「中興七巷全景」資料夾內之「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D_中興七巷全景」、「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D_中興七巷全景」、「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D_中興七巷全景」等3檔案。畫面時間分別為「201 8/02/02 00:00:00至00:09:59」、「2018/02/02 00: 10:00至00:19:59」、「2018/02/02 00:20:00至00: 29:59」。
㈠「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中興七巷全景」檔案 ,畫面時間2018/02/02,00:00:00至00:09:59,約10分 鐘,錄影長度顯示為41秒,故為約15倍速之錄影。 1.於錄影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10),即畫面 一開始沒多久,1名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1、2公尺左右,旋 又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於錄影時間00:00:01 (畫面時間00:00:18)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2.於錄影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0:02:04),被告又 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約5、6 公尺,走至監視器畫面左邊之路邊,往後觀望一下後,旋 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走至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車前 ,進入旁邊之房屋(即被害人住處),於錄影時間00:00 :10(畫面時間00:02:21)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3.至本檔案錄影時間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
4.被告於上開1、2所示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走動間步 伐穩健,並無蹣跚之情形,因本檔案為15倍速之錄影,依 被告行走之情狀及移動之速度判斷,應係以「走路」之方 式移動,但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㈡「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中興七巷全景」之 檔案,畫面時間為2018/02/02 00:10:00至00:19:59, 約10分鐘,錄影長度顯示為40秒,故為15倍速之錄影。此 段錄影畫面,均無拍攝到被告之身影。
㈢「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中興七巷全景」檔 案,畫面時間2018/02/02 00:20:00至00:29:59,約10
分鐘,錄影長度顯示為40秒,故為15倍速之錄影。 1.於錄影時間00:00:10(畫面時間00:22:33),被告從 監視器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車前,旁邊之房屋處 出現後,旋即沿監視器畫面中間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 跑步移動約5、6公尺後左轉,於錄影時間00:00:11(畫 面時間00:22:44)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2.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 觀之,係以跑步方式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 形。
㈣ 上開3個檔案中,自畫面時間00:02:21,被告進入被害人 住處,身影消失在錄影監視器畫面後,迄至畫面時間00: 22:33,被告才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中間的監視器錄 影畫面均未看到被告身影,且被告係自被害人住處門口消 失於畫面中,亦係於被害人住處門口出現並進入畫面內。二、「中興七巷16號民宅」資料夾內之「SelfPlayer」資料夾及 「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0.h 264」、「cam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 -0 00000.h264」、「cam00-00000000-000000」、「cam00 -000 00000-000000.h26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等7檔案。
㈠開啟「SelfPlayer」資料夾內之「SelfPlayer」應用程式後 ,再由該播放程式開啟「cam00-00000000-000000」、「cam 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 000000」三檔 案。
1.「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2018/02/02 00:19: 59至2018/02/02 00:24:59間之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00:22:42時,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 往其左前方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2:44 時,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跑步方式移動,並無步 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2.「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2018/02/02 00:19: 23至2018/02/02 00:25:00間之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00:22:34時,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停放之 車輛前方之巷口出現,沿著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0:22:42時,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時。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小跑步方式移動,並 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3.「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為2018/02/02 00:19:
54至2018/02/02 00:24:59間之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00:22:44時,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 沿著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 間00:22:48時右轉,於畫面時間00:22:50時,自監視器 畫面右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跑步方式移動, 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㈡「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為翻拍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場景與上開二、㈠、3.之「cam00-00000000-000000 」檔案畫面相同,畫面時間為2018/02/02 00:25:52至00 :26:44,錄影長度顯示為25秒,故為約2倍速之錄影。於 畫面時間00:25:59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其於上 開二、㈠、3.檔案之錄影畫面消失之位置出現,旋即沿監視 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0: 26:10時,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之,係以快步走動之方式 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三、「中興8巷民宅」資料夾內有「00000000_00h20m_ch04_944x 480x30」、「00000000_00h20m_ch05_944x480x30」、「000 00000_00h20m_ch06_944x480x30」等3檔案,僅勘驗其中「0 0000000_00h20m_ch05_944x480x30」、「00000000_00h20m_ ch06_944x480x30」之2檔案。 ㈠「00000000_00h20m_ch05_944x480x30」檔案之畫面時間為 2018/02/02 00:20:00至00:29:59,錄影長度顯示為9分 58秒。
於畫面時間00:26:25時,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走出, 沿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 間00:26:33時,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觀 之,係以快步走動之方式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之 情形。
㈡「00000000_00h20m_ch06_944x480x30」檔案之畫面時間為 2018/02/02 00:20:00至00:29:59,錄影長度顯示為9分 59秒。
於畫面時間00:26:23時,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方快步走出 ,沿監視器畫面中之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 時間00:26:25時,自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 。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依被告移動之情狀 觀之,係以快步走動之方式移動,並無步履蹣跚或身體不適 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