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07號
TCDM,107,易,200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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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與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鈞陳冠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 第2484號繫屬中)乃兄妹關係,2 人原係同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之家庭成員。2 人素來不睦,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上午 9 時許,在上址住處,2 人復因細故糾紛,陳祐鈞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2 人拉扯扭打,陳祐鈞以拳頭毆打陳冠吟 臉部,以牙齒咬陳冠吟右手無名指,再將其推倒在地,致其 頭部撞到茶几,又以腳踹之,陳冠吟因而受有左足第2 、3 趾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含左側眼球與眼眶組織 鈍傷之初期照護,參他卷第24頁)、右側第4 指開放性傷口 、左臉頰挫傷、左手與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參他卷第30頁 )。
二、案經陳冠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傷勢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 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且 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真實性無疑,又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祐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陳冠吟拉扯扭打,出手毆臉、齒咬手指及推倒告訴人等事實 ,惟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衝過來才出手,雙方都有出手 ,且告訴人的腳骨折是遭母親沈玉誤踩所致,何況一般骨折 嚴重需要開刀,但告訴人並沒有開刀云云(院卷第34頁、第 37頁、第39頁)。經查:
㈠107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住處,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 ,以牙齒咬告訴人右手無名指,再將其推倒在地,致其頭部 撞到茶几,告訴人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含左側眼球 與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第4 指開放性傷口、左 臉頰挫傷、左手與右手腕挫擦傷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吟、證人沈玉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 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醫療單據、林新醫院傷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 附卷足憑(他卷第13-23 頁、第24頁、第25-26 頁、第27- 29頁、第30頁;偵卷第12-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雖被告否認造成告訴人左腳掌骨折之傷勢云云;惟告訴人稱 被告確實將伊推倒並用腳踹伊而造成骨折乙節(他卷第11頁 背面);以及證人沈玉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一開始兄妹互罵,伊攔在中間,隨即愈靠愈近,伊心裡很 亂沒看見誰先動手,後來2 人打架,伊手推著被告、後面是 告訴人,就是要隔開2 人,但2 人不知道怎麼打的伊被推倒 ,2 人還在打架,伊又爬起來要隔開2 人,結果告訴人跌倒 時,被告確實有踹告訴人一腳,伊責罵被告說如果他踹妹妹 怎麼樣了難道要養她嗎,最後被告有拿椅子給伊坐,當時伊



還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伊陪告訴人去醫院檢查,伊不知道 自己是否踩到告訴人,才詢問告訴人是否伊隔開2 人時誤踩 她的腳才骨折,告訴人否認,而伊是真的沒看到他們怎麼打 的,當時很混亂等語(院卷第35-36 頁),是證人沈玉並不 知道是否誤踩告訴人腳掌致骨折,而告訴人明確指出係被告 所造成,且衡情2 人互相攻擊力道遠大於勸架之證人沈玉, 則告訴人腳掌骨折之傷勢應非勸架之證人沈玉誤踩可能導致 。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即時反應告訴人之傷勢,縱使骨折 非開放性傷口或症狀較輕者,本未必亟需開刀治療。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上揭時、地 毆打所致甚明。
㈢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 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 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 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 、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2 人互罵時,證人沈玉擋在2 人中間,被告若無傷人之意 ,或善加規勸,或冷靜良性溝通,皆為合情理之處事,本可 無須上前與告訴人拉扯打架,或進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毆擊 ,理當先迴避閃躲或乘隙離開,以免衝突擴大,然被告捨此 不為,率然攻擊告訴人,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 利之意思,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另 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面部多處抓傷、右胸抓傷、右 上臂多處抓傷、右大拇指拉傷等(參併辦警卷第10-14 頁) ,主要係抓、拉傷,是以2 人事後傷勢輕重程度相較,仍可 推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居於上風優勢地位,即使告訴人亦回擊 扭打,尚無足以此解免被告之故意傷害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兄妹,業據彼等陳述在卷,復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院卷第3 頁、第56 頁),堪認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且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處。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傷害犯行,與 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在 上址住處,對告訴人出手毆臉、齒咬手指、推倒及以腳踹之 等,係基於同一傷害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乃告訴人之胞兄,案發時雙方係成年成熟之 同居親兄妹,卻不思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反而屢屢齟齬, 2 人甚且枉顧兄妹親情倫理,被告率然出手傷害,造成胞妹 即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欠缺倫理、法治觀念,慮及被告大致 坦承客觀上行為,考量告訴人一造未到院調解,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642 號),此部分充 其量屬民事爭議,暨斟酌案發前2 人相處不睦且互有指摘、 動機、手段、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 卷第4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如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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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