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鍾昌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鑽石遊藝場之店 家夙有糾紛,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該遊 藝場欲找店長理論,而與該遊藝場店長楊士明之配偶乙○○ 發生爭執,甲○○作勢毆打乙○○,適丁○○在上開遊藝場 內,見狀拉住甲○○之手部,欲將甲○○拉出遊藝場,甲○ ○與丁○○遂因而爭執;甲○○、丁○○即分別基於傷害犯 意,在上開遊藝場門口,甲○○與丁○○徒手猛力相互拉扯 ,致甲○○受有上唇及右手撕裂傷、右手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小指撕裂傷、左小指擦挫傷、右小指壓砸 傷併紅腫及瘀血、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 卷第120頁反面、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 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頁反面),並有澄清霧峰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霧峰澄清醫院106年11月28日霧澄 醫字第1061113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病歷影本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84至88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固承認案發當日在鑽石遊藝場與被告丁○○發生 爭執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被丁○ ○及案外人賴榮國、楊士明共同毆打,他們三個打伊一個, 賴榮國抓住伊讓丁○○打伊的頭,伊跟本沒有碰到丁○○云 云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把伊叫 出店外,要伊叫老闆出面處理店內員工與甲○○之糾紛,伊 與甲○○爭執,被告丁○○有聽到就過來圍觀,甲○○作勢 要打伊,丁○○有過來阻止,甲○○與丁○○就扭打起來, 後來賴榮國也有圍過來要把他們2 人分開,楊士明聽到爭吵 聲有衝過來阻止他們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曾到遊藝場內打員工,案 發當日被告甲○○又來店裡要拿錢,作勢要打伊,被告丁○ ○有把甲○○拉出去,後來就起爭執,丁○○與甲○○互相 扭打拉扯,他們力氣很大,纏在一起的感覺,後來賴榮國與 楊士明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 161至162頁),證人楊士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 午伊在遊藝場的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打架,伊從辦公室衝 到門口,看到丁○○、甲○○在那邊扭打,因為伊是店長,
在旁勸阻不要發生事情,伊看到賴榮國當時站在旁邊,試圖 要分開甲○○與丁○○,賴榮國沒有與甲○○有肢體衝突等 語(見他卷第65頁正反面);案外人賴榮國於警詢時以被告 身分供述:案發當日伊在遊藝場聽到被告甲○○與該店女幹 部發生爭執,伊往前用右手將甲○○扶到店門口時,另外一 名綽號「大胖」(按指被告丁○○)出來與甲○○拉扯,被 告甲○○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動手傷害甲○○等語 (見他卷第3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日伊在遊藝場內聽到門口有大聲 爭吵的聲音,伊看到甲○○抓著乙○○,伊試圖要把他們分 開,伊與甲○○發生拉扯,甲○○動手抓伊、打伊,賴榮國 有把甲○○勸開,後來楊士明把伊們分開等語(見他卷第37 頁、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伊聽到被告甲○○在兇乙○○,伊把甲○○從店裡面拉出 去,伊拉甲○○的手,甲○○一直反抗,並還手打伊的肩膀 跟胸部,伊有用手阻擋,之後手就受傷,伊手的傷是甲○○ 反抗時用到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再觀諸被告甲○○於105年5月27日即本案案發後,寄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之員警全奕杰之信件載明 :「...至於鑽石老闆,您問他廁所那張各位嘉賓那個『嘉 』字是誰叫他要『吃果子記得拜樹頭』一字值千金,叫他先 拿50萬去我家,匯16萬來中所給我,叫他自己想清楚...」 等節(見他卷第12頁)。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前往 鑽石遊藝場找該遊藝場之老闆要錢,因而與該遊藝場店長之 配偶乙○○發生爭執,被告甲○○作勢要毆打乙○○時,為 被告丁○○阻擋,被告丁○○將甲○○拉出遊藝場,而被告 甲○○為阻止丁○○之拖拉,出手反抗被告丁○○,兩人在 遊藝場門口互相拉扯糾纏,經楊士明、賴榮國制止始分開被 告2人,應屬真實。
2.被告甲○○雖以上情置辯,並具狀稱:案發當日遊藝場有3 人從後面先踹伊,2、3個人把伊打到牆角,伊轉身過來賴榮 國把伊抱住,且握、拉伊的雙手,讓丁○○一直打伊的頭部 ,伊跟本沒有碰到丁○○,丁○○的左、右小指受傷是他打 伊打到自己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當日在場 之證人乙○○、楊士明、丁○○均稱案發當日賴榮國係在旁 制止被告甲○○、丁○○互相拉扯,並將渠等2 人分開,賴 榮國並無參與拉扯之情形,已如上述,且案外人賴榮國於案 發當日亦無任何受傷乙節,此據證人賴榮國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他卷第32頁),如案外人賴榮國確有參與被告甲○○ 、丁○○肢體拉扯、互毆,何以賴榮國竟得以毫髮無傷,是
本件除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又稽 之被告甲○○案發當日就醫之醫療紀錄,其係受有上唇及右 手撕裂傷、右手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06年11月28日霧澄醫字第1061113號函 檢附之病歷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84至88頁 ),即被告甲○○案發當日除上唇之傷勢外,僅右手上臂及 右手掌受傷,而無其他肢體之傷勢,如被告甲○○為案外人 2、3人從後踹踢,且為案外人賴榮國抓住雙手無法掙脫,何 以被告甲○○之左側手臂、左側手掌未如右側手臂、手掌受 有擦挫傷或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甲○○之下肢亦無受傷情 形,難認其指訴遭2、3人踹踢打到牆角、並為賴榮國抓住雙 手使被告丁○○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屬實,被告甲○○此部分 之抗辯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可採。 3.再案發當日晚間被告丁○○因受有右小指撕裂傷、左小指擦 挫傷、右小指壓砸傷併紅腫及瘀血、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 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一事,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病歷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84至88頁 );而被告丁○○上開就診病歷記載之日期雖為105/5/09, 00:16,惟被告丁○○係於105 年5月9日晚間至霧峰澄清醫 院骨外科門診,因該科掛號人數眾多,至同年月10日清晨被 告丁○○始接受診療,其主訴當日下午5時許因打鬥受傷, 致兩小指刺傷及右小指挫傷等節,有霧峰澄清醫院107年8月 29日、9 月26日霧澄醫字第1070810號、1070902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2頁),堪信被 告丁○○於案發後即因左、右手小指之刺傷、挫傷及腳趾傷 害而前往醫院診療,其所受傷勢與其所述被告甲○○攻擊其 胸部、肩膀,其以手阻擋,並以雙手與被告甲○○相互拉扯 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 告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反抗攻擊被告丁○○致 被告丁○○受傷甚明。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至伊提起 告訴後始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並於告訴期間將屆滿時始提出 告訴,該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乃片面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
㈢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所據,渠等2 人所犯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
㈡被告甲○○前分別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 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 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 684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②、③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9 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9月,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與準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11 頁),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於發生人際衝突時,本 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然因被告甲○○與鑽石遊藝 場店家之糾紛,案發當日前往該遊藝場作勢毆打乙○○,經 被告丁○○介入制止,2 人均因而心生不滿,互相拉扯毆打 ,致渠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被告2 人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 經醫師診治上唇縫合2針、右手縫合3針,有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卷第42頁),暨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甲○ ○自述從事送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被告丁○○自述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及未 成年女兒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