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11號
TCDM,107,易,1811,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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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錫卿



      傅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錫卿傅國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錫卿約於民國86年間,向賴道玄承租臺中市○○區○○里 ○○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934 之6 地號)土地,嗣並 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營「天然奇木工廠」,從事木藝 品之雕刻及加工;傅國雄則係鄧錫卿之好友,幾近每日都前 往天然奇木工廠找鄧錫卿。二人均明知天然奇木工廠內放置 有大量木材、工廠內帶鋸機附近地面更有大量易燃之木屑, 本應注意避免在工廠內抽菸,尤應注意更不可在地面滿是木 屑之帶鋸機附近抽菸,以避免香菸掉落之火苗引發易燃之木 屑,造成火災。詎鄧錫卿傅國雄二人於106 年10月29日晚 上7 時至8 時間,在上開工廠帶鋸機附近討論某塊木頭之加 工方式時,竟未注意不應在該處抽菸,亦未注意提醒對方不 要在該處抽菸;而依二人對現場環境之了解,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及4 、50歲年齡所累積之智識、經驗,二人均應能注意 到在上開場所抽菸之危險性;且二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二人竟持續在該處抽菸,並互遞香菸給對方抽,致 香菸之火星掉落在上開帶鋸機附近地面之木屑裡,並於二人 離開後,在同日晚上8 時28分引發火苗,於同月30日凌晨1 時39分許,開始燃燒,進而失火燒燬上開天然奇木工廠、隔 鄰即同區新盛街419 之1 號由黃林美珠詹惠雯承租供黃林 美珠與配偶黃梧桐、兒子黃閔堃居住之鐵皮屋及徐永鑫停放 在上開工廠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 同月30日凌晨3 時13分許,居住在上開工廠對面即同區新盛 街520 號之鄧錫卿及其配偶楊玉琴,聽見警報器聲響,發現 工廠失火,乃由楊玉琴撥打119 呼叫消防隊前來救火。二、案經黃林美珠黃梧桐黃閔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鄧錫卿傅國雄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梧桐、被害人徐永鑫、證人即詹惠雯父親詹昌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060024417號卷第3至7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檢附之楊玉琴、鄧錫卿黃林美珠徐永鑫及詹昌 峰等人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40張、火災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10張、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租賃契約書、證明書(見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24417號卷第8 至57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 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 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 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91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2 人失火行為,造成下列損害:⒈被告鄧 錫卿所有但失火時未有人在內之「天然奇木工廠」:①原料 區內部鋼柱、橫樑鐵架及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②半成品區及成品區之烤漆浪板屋頂均受燒變色、變形、 塌陷嚴重;③西北側作業區鋼柱、橫樑鐵架及烤漆浪板屋頂 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鐵捲門低處受燒嚴重。⒉現供告訴人 黃林美珠黃梧桐黃閔堃所承租使用之鐵皮住宅(臺中市 ○○區○○里0000 0號):鋼柱、橫樑鐵架及烤漆浪板屋頂



塌陷嚴重、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燒損嚴重。⒊徐永鑫停放在「 天然奇木工廠」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 擋風玻璃、車窗均受燒破裂,引擎蓋受燒變色,車身鈑金受 燒變色,右側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局部燒失,左側尚完好, 正副駕駛座、乘客座椅及內裝等受燒碳化、燒失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被告2 人失火燒燬現供 告訴人黃林美珠黃梧桐黃閔堃使用之鐵皮住宅(臺中市 ○○區○○里00000 號),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 又被告2 人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固另燒燬 上開鐵皮住宅內之物品等,然依前開說明,就燒燬此部分屋 內物品,均不另成罪。至其等失火燒燬「天然奇木工廠」及 徐永鑫自小客車部分,因失火之結果,係觸犯刑法第174 條 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被告鄧錫 卿)或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告傅國雄)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 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 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稱被告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等 罪嫌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
㈢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 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 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 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 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故本件被告2 人並非共同正犯, 僅成立同時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鄧錫卿傅國雄疏未注意熄滅菸蒂火苗而發生火 災,不僅造成鄧錫卿所經營之「天然奇木工廠」燒毀外,更 波及鄰居之鐵皮住宅及自小客車,造成公共危險及財物損失 ,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2 人 業已與新盛街419 之1 號屋主詹惠雯、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車主徐永鑫達成和解,其等在偵查中均表示不提告 ,與告訴人黃梧桐3 人則係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 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鄧錫卿為高工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 3 個小孩、目前從事木材加工,傅國雄為高中畢業、家中尚 有父母及2 個小孩、目前從事送水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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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