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馫滋味公司)之代表人郭秀芬 之夫盧佑林前曾投資陳俊廷之父陳佑昌所經營之德樂仕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樂仕公司)。德樂仕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 間,因食安問題遭檢調搜索並遭國稅局查扣帳冊及核定逃漏 稅,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11萬520元及應補繳稅額 264萬347元。盧佑林主張應繳納稅款及罰鍰後繼續經營德樂 仕公司,惟德樂仕公司負責人陳佑昌不同意並涉嫌侵占德樂 仕公司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款,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解散德樂仕公司,2人理念愈離愈遠。迄於105年4月盧 佑林辭去德樂仕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轉至馫滋味公司服務。 而陳佑昌亦另以第三人名義成立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壘打公司)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馫滋味公司所經營項目 幾乎相同,2公司處於競爭狀態。詎陳俊廷係全壘打公司之 業務主任,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妨害馫滋味公司名譽之犯 意,於106年7月26日、27日,在擁有7萬人團員之網際網路 FACEBOOK之「我是太平人」社團之社群網站上,貼文稱:「 近來食品抓得很嚴但政府真的有在抓這些地下工廠嗎,太平 某間地下辛香料工廠馫滋味已低廉的價錢賣出他的商品,但 顧客並不知道這是間地下工廠,不僅工廠登記證是用別人的 字號(昌弘)最後一張照片,昌弘只能做複方的工廠,並不 能自行研磨香料或賣香料,根本就掛羊頭賣狗肉,還有工廠 地址,是寫住家地址,太平區長億六街53之21號,那所謂的 工廠在哪裡,令人好奇,有人指出可能位在健國街,再來它 的香料胡椒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品質有人敢用嗎, 就連一樣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不同的成份,也有客戶指出他 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這間公司的貨遍及台北桃園新 竹台中南投彰化,從北到南都有,不管是雜貨店也好便當團
扇加工廠餐廳小吃都有,另外有向購買它產品的客戶建議不 要使用地下工廠的貨,最近食品抓得很嚴,但客戶卻覺得它 的便宜就買它的,等到之後出事情後在處理,我不知道這樣 是在貪小便宜還是怎樣,吃下肚子的是消費者,吃壞身體那 該有誰負責,有什麼問題都可以私訊我」,並再貼文下方放 置馫滋味公司產品之照片,意指馫滋味公司係無執照之地下 工廠、所販售之商品是雜貨混合、品質不佳、影響健康,以 上開貼文為不實之指摘,足以損毀馫滋味公司之商譽。二、案經馫滋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 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 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廷係在網 際網路FACEBOOK之「我是太平人」社團之社群網站上張貼貶 損告訴人馫滋味公司名譽之文章,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告訴人之 代工廠昌弘公司負責人林明傳之同業發現該文章即截圖傳給 林明傳,林明傳再傳給告訴人負責人郭秀芬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郭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上開足以損 害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文字的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 ,從而,本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違反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廷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6日、27日,登入渠等 申設暱稱「陳俊廷」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我是太平人 」張貼上開相片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訊息,惟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那些關於伊父親的事情與伊的案子無 關,伊只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講,伊在文章中並沒有提到伊 是屬於哪間公司,從事什麼行業,加重誹謗罪不認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 「陳俊廷」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我是太平人」臉書網 頁上,張貼如犯罪事實一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放置告訴人 公司產品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8 頁)相符,且有Facebook「我是太平人」社群網站之PO文擷 圖資料1份(見他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於貼文指摘告訴人為地下工廠、掛羊頭賣狗肉等情 。按「食品地下工廠」,係指對於不具有工廠登記而從事食 品製造的場所(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食品安全資訊網之食 品製造業的登記、登錄管理參照)。再按「掛羊頭賣狗肉」 係指比喻表裡不一,欺騙矇混(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上揭用語顯係貶抑之詞,合先敘明。經查,昌弘食研 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製粉業、調味品製造業、食品添加物
製造業等(見他卷第24頁),故昌弘食研有限公司得製造生 產辛香料。又告訴人主要為辛香料之販售;其委託昌弘食研 有限公司代工事宜,原料、配方由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昌弘食研有限公司負責生產、分裝,兩公司簽有合約書、 委託代工合約書(見他卷第124至125頁),可見告訴人並非 掛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之牌,而係委由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依合 約生產製造辛香料,再由告訴人公司販賣。被告上開言論客 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公司自己未設立工廠,卻將他人工廠登記字號載明在包裝 盒或包裝紙上,令人無法辨識00-0 00000之廠證是他人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生產之食品有部分未依法 標示、有部分作不一致之標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 依上述,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代工之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係得合 法生產製造辛香料之公司,告訴人公司產品所標示之製造工 廠雖係他人所有,但該工廠(即昌弘食研有限公司)係實際 製造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合法工廠,難謂地下工廠,且未標示 或標示不一致等情與工廠有無登記並無關連,辯護人以此理 由認告訴人係地下工廠,並不可採。
2.被告於系爭貼文復指摘:還有工廠地址,是寫住家地址,太 平區長億六街53之21號,那所謂的工廠在哪裡,令人好奇, 有人指出可能在健國街云云。惟告訴人代表人郭秀芬於本院 審理時稱:伊在臺中市任何地區並無在健國街有任何的廠房 或倉庫(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說明該健國街之實際地址為何或其如何得知該址為工廠 ,顯見其指摘係憑空杜撰,尚無依據。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公司是掛昌弘食研有限公司的牌 ,讓人民以為他們有登記證可以製造香料。而且昌弘食研有 限公司只能做複方,不能做辛香料。辛香料不等於調味料及 香料,因為昌弘食研有限公司的登記證是屬於食品添加物的 工廠,辛香料是食品,需要有食品登記證,故認告訴人公司 係地下工廠云云(見他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 )。辯護人則辯稱:依工廠登記,政府只許可昌弘食研公司 之工廠製造食品添加物,而不能為告訴人公司作胡椒之加工 。故昌弘公司於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為告 訴人作胡椒之加工,並不合法云云。然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回覆:「香辛料」屬「非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原 料」,於食品加工係供作調味用途,得屬「調味料」;「香 料」屬食品添加物,於食品加工係提供香氣用途,非列屬「 調味料」。有關來函(中檢宏履106偵27831字第134422號) 所列「黑胡椒」、「白胡椒」、「大蒜」、「丁香」、「咖
哩」、「紅椒」、「八角」、「肉桂」、「花椒」、「薑」 、「小茴香」、「月桂葉」等皆屬「香辛料」,以該等成分 磨製而成之粉末,亦屬「香辛料」,非以食品添物管理。一 般食品原料無預先審查制度,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產品及 各項成分之製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等,皆應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規範,故製造或販售如說明三所列之「 香辛料」(例如:胡椒粉),尚無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食品 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核可(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0日FDA食字第106990 6894號函),故昌弘食研公司本無須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取得核可後,方能製造系爭產品。
4.被告另於系爭貼文指摘:它的香料胡椒粉,馬來西亞夾雜越 南的,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就連一樣特級白胡椒就有兩種不 同的成份,也有客戶指出他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等情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文章中所附照片都有明確 顯示出該產地有夾雜兩地,所以伊是有證據才指出這些評論 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辯稱:伊文章中 提到「這品質有人敢用嗎」,只是說告訴人公司的品質不固 定而已,伊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如果品質不固定,你們敢 用嗎?伊有照片為證,告訴人公司同一種產品,特級白胡椒 ,就有兩種成分,所以告訴人公司的品質是不一樣的(見他 卷第73頁)云云。辯護人辯稱:原產地標示為馬來西亞及越 南,顯見該產品為混合物,應依食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混合物標示馬來西亞產品占多少比例及越南產品占 多少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乙項產品之使用原 料來自兩地,本無法逕謂因此欠缺該產品應有之品質,且未 依法規標示產品來源所占比例僅涉及標示不完足之問題。又 品質和成分係屬二事,產品名稱相同,非謂廠商不得調整同 產品之組成成分,又縱就產品之配方有調整,亦非可逕謂該 產品品質不固定或未達應有之標準。被告以反問之方式暗指 告訴人之胡椒粉品質有問題,沒人敢用。係具體指摘告訴人 該項產品品質有問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顯無理由。
5.被告另於系爭貼文指摘:這間公司的貨遍及台北桃園新竹台 中南投彰化,從北到南都有,不管是雜貨店也好便當團扇加 工廠餐廳小吃都有,另外有向購買它產品的客戶建議不要使 用地下工廠的貨,最近食品抓得很嚴,但客戶卻覺得它的便 宜就買它的,等到之後出事情後在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是在 貪小便宜還是怎樣,吃下肚子的是消費者,吃壞身體那該有 誰負責。辯護人就此辯稱:上述文字皆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 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 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 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 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 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 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 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 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 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 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 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 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 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 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 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 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 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 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 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 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 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如前所述,被告於
106年7月26、27日在臉書之貼文,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係 地下工廠且其所製產品品質有問題,顯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 名譽為目的。被告雖供稱:伊的觀點很簡單,伊只是站在消 費者的立場想,因為一般消費者不會去懂那麼多(見他卷第 73頁背面)。伊也是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去告訴大家這件事(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查,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壘打公司)經營調味品製造業,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 幾乎相同,2公司處於競爭狀態,有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 登記資料1份(見他卷第33頁)、全壘打公司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佐以告訴人於行為 時係全壘打公司之業務主任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1張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打壓同 業之立場,因而為上開貼文,自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發 表言論。又綜觀系爭貼文,明指「地下工廠」、「掛羊頭賣 狗肉」、「馬來西亞夾雜越南的,這種品質有人敢用嗎」、 「也有客戶指出他拿別間廠牌的自己回來混合」、「吃壞身 體那該有誰負責」等情事,其言論亦難認為中肯而顯偏激, 已踰越必要範圍之程度,更非所謂「適當之評論」,自無援 引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昌弘食研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合 作日期,勘驗調查所呈產品標示照片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所製 造等事項,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⑵行為時係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 ,參與全壘打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事宜,竟不思以良性競爭 方式,正當行銷其商品,任意公然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 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營業信譽受損;⑶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⑷本件犯罪手段利用網際網路為之,且系爭 貼文之臉書社團人數眾多,影響層面甚廣,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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