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搜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7年度,30號
TCDM,107,急搜,3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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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30號
陳 報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受 搜索人 羅姵辰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為
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被害人魏士欣遭詐欺取財案件,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循線於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取款車手即受搜索人羅姵 辰,員警向受搜索人出示證件並告知來意後,受搜索人神色 緊張,矢口否認犯行,拒絕配合同意搜索,為免受搜索人湮 滅變造證據,情況急迫下先將受搜索人載返派出所,待同日 凌晨1時30分到達派出所後,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受搜索人逕行搜索,扣得新臺幣370,600元 、IPHONE行動電話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 ,檢送搜索筆錄及相關卷證陳報本院核備等語。二、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形急迫,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前二項搜索,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 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 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 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 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 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 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而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 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 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 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



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 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 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即第130 條)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 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 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 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即第131第1項條) 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 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 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 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 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 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 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 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陳報人於107年12月20日實施逕行搜索後,翌日即陳報 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而依陳報意旨所述,陳報人 對受搜索人實施搜索之目的,在於取得受搜索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之相關證據,故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而 非「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揆諸上開說明,陳報人搜索標的 既為「物」,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為發動搜索之依據,即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本件逕行搜索 ,自應予以撤銷。至於陳報人所為是否符合附帶搜索,未在 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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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