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78號
TCDM,107,原易,78,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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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招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招伶因透過臉書發現蔣時鈴搭乘其前夫連冠霖(民國107 年1 月26日)之車,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48分許,利用其 申請之臉書帳戶「Elsa Lai」將蔣時鈴申請之臉書帳戶首頁 「鈴鈴是也」截圖後上傳刊登,並打上「小三」等文字,嗣 經賴招伶之臉書好友張詩婷於同日上午1 時56分許,利用其 申請之臉書帳戶「言寺婷」找出蔣時鈴臉書帳戶上之本人照 片後,再將蔣時鈴之照片上傳在賴招伶之上開臉書發文頁面 之下,並留言「小三比正宮醜一百倍」等文字,賴招伶並接 續留言於其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毀損蔣時鈴之名譽。
二、案經蔣時鈴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賴招伶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經由連冠霖的不知道第幾個小三告訴伊蔣時鈴連冠霖 的小三,並將照片內容傳給伊,說他們兩人是在酒店認識, 也一起出遊多次,蔣時鈴確實是小三,伊並沒有誹謗她云云 。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48分許,利用其申請之臉書 帳戶「Elsa Lai」將蔣時鈴申請之臉書帳戶首頁「鈴鈴是也 」截圖後上傳刊登,並打上「小三」等文字,使不特定第三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業經證人蔣時鈴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警卷12至13頁、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臉書翻拍畫 面(第20至36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蔣時鈴於偵訊時證稱:連冠霖是酒商業務,也有在賣飲 料,伊跟連冠霖因訂飲料認識,有坐過他的車,但沒有交往 過,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被告將伊的臉書首頁截圖後,張 貼到她自己的臉書上面,並說伊是小三,貼文前被告並沒有 跟伊確認或查證過等語(偵卷第49頁至反面),此外,被告 於臉書的發文後,經帳戶「芯蕾貝比」之使用者人於該則貼 文下方留言欄內詢問「圖中是小3 ?」,並經被告回以「不 確定是不是只是每個圖我前夫都按讚而且也有坐他的車!重 點是我根本不想要這個爛人我想要離婚」等語,亦有臉書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尚未確認告 訴人蔣時鈴連冠霖之關係即為上開發文無訛,被告辯稱: 伊說的是實話,蔣時鈴確實是小三,伊沒有誹謗蔣時鈴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



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 該人破壞他人婚姻,甚或涉及相姦罪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 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觀之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發表如 之照片截圖及留言內容,業已明白指摘被害人蔣時鈴為其夫 之外遇對象,此等內容顯足以貶抑告訴人蔣時鈴之人品道德 ,使觀覽臉書貼文及留言之其他人對告訴人蔣時鈴產生負面 之評價,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未經查證,即於不特定 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足以特定被害人蔣時鈴 身份之臉書首頁截圖,且未經查證即指稱被害人蔣時鈴為小 三,使被害人蔣時鈴名譽受損,並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取得被害人蔣時鈴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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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