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90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謝濬紘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巡佐謝濬紘與警員 劉家鈞之職務報告1 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2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 員傷勢照片3 張、被告頸部及小腿外觀照片2 張、現場錄 影光碟1片。
三、本件被告黃明輝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