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右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
偵字第35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右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汪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闖紅燈肇事後,竟即逃逸,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且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刑 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 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汪右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右翔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中科路往中清聯絡 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2 段與中清路3 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陳君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由黎明路往清武巷方向駛至,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君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兩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汪右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汪右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 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右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 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孟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111號調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