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613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維未領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6 年9 月4 日22時許起9 月5 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 市自由路上錢櫃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原交簡 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仍於9 月5 日8 時許,自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 時35分許,沿臺 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 259 號前,正左轉潭興路2 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吳黃美香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吳黃 美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第1 至第5 腰椎橫 突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9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美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4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見他卷第3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9頁),且有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見他卷第19頁),已合於法定自 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處於酒醉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原交易卷第20頁),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