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89號
TCDM,107,交訴,38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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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4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吊銷, 前於107年7月10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自由路往遊園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 時40分許,行經華山路地標點BF154號附近某處,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少年丙○○(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路由遊園路往自由路方 向行駛至該處,乙○○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少年丙 ○○所騎機車車頭,少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 處鈍挫傷及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5*0.5*0.5公分、左肘、 左手及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致少年丙○○受傷後,竟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少年丙○○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8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1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少年丙○○父親 陳○順、證人即被告家屬郭家毓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丙○○部分:見偵卷第13-15、16-17、54頁反面-55頁 ;陳○順部分:見偵卷第55頁;郭家毓部分:見偵卷第56頁 反面-57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臺中市○○○○○○○○○道路○○○○○○○○ ○○○0○○○○○○○○○○0○○○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9、18、19-20、23、24-33、34、37-38、39、41、4 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刑法 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 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 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 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 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又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查少年丙○○係於90年3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少年丙○○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惟本案係於夜間發生,少年 丙○○當時係穿著便服,身高為170公分,業經少年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少年丙○○之外貌、體型,尚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陳稱案發當時不 知騎車之人係少年丙○○(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已知悉少年丙○○尚未滿18歲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 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是起訴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違規跨 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後,竟無視本案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 ,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業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及其父親陳○順成立和解 ,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86,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2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洋酒行店員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少年丙○○及其父親陳○順成立和解,給付渠等86,000元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少 年丙○○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全額給付上開賠償 金,伊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 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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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