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53號
TCDM,107,交訴,35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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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瑾(起訴書事實及證據欄誤載為陳 怡墐)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當日8時2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一路交 岔路口處欲右轉軍福十一路時,不慎與同向行駛其右後方由 被害人陳怡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下車立於 現場附近旁觀,未報警給予必要之救護、未留下聯絡方式、 亦未徵得陳怡如之同意,於路人所通知之救護車抵達現場搭 載陳怡如離去時,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現 場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之指述、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多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據。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等到救護車到,且見到 被害人上了救護車後才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與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因本次車禍 事故受傷無訛。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肇事者有 下車,救護車到場後,伊上了救護車,肇事者仍在現場,但 沒有與伊說話,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後來伊就被救護車載 到慈濟醫院治療,在醫院時經警察告知後,始知被告於警察 到達車禍現場前即已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倒地後有位男性路人詢問伊是否需要幫忙 ,並聯絡救護車及報警,救護車到了以後,將伊抬上擔架時 ,伊有看到被告下車站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6頁)。再救 護車係於當日8時25分34秒許到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被告 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均在現 場,被害人於當日8時31分9秒許坐上救護車內之救護床時, 被告有上前探看,救護車於當日8時32分19秒準備駛離現場 時,被告仍站在現場目視救護車,救護車於當日8時32分48 秒許自該交岔路口駛離,其後被告於當日8時33分26秒許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上開事故現場,員警則至當日8時46分42秒 到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並經承辦警員黃先翊調閱救護 車到場行車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後勘查屬實,有其製作之職務 報告、救護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拍攝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8頁正反面及39頁)。 足見被告辯稱見被害人上了救護車,救護車駛離現場後方駕 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顯 見被告係於救護車到達交通事故現場,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



醫護救護後,始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應可確認。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4月21日制定時,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 免責任之人,且於本條之刑度,係「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 罪之規定」;嗣於102年6月11日條正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意旨係因應刑法第185條之2已提高酒駕與酒駕 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 度。就上開立法者已明示之立法及修正理由,並從條文明確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足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刑法 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 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在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 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 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 行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雖在求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即時之救護,然條文既僅明列「逃逸」為構成要件要 素,則對於雖留待肇事現場,然無積極從事救援行動之行為 人,除有另犯他罪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仍不 能論以本條之肇事逃逸罪。因之,行為人於被害人獲得確實 之救護(如:警察、消防或醫護人員已來到、救護車已抵達 或被害人已經他人協助送醫等)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始 屬本條所欲(得)加以處罰之行為。
㈣本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未主動報案或為任何協 助被害人送醫之救援行為,然其於救護車抵達時,尚未離開 肇事現場,並於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前往就 醫後,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離開 肇事現場之時點,既係在被害人已獲確實之救護後,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能對於被告於隨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科以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又警員黃先翊之職務報告 書,係警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處理未見肇 事之被告停留在現場之所見情形,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肇事逃逸罪嫌。至被告固於離開現場時並未留下聯絡方式, 而有影響警方日後追查或被害人日後求償之疑,然此並非前



述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保護之範疇,縱此行為或有不當,仍 難逕苛以該條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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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