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40號
TCDM,107,交訴,340,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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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歸鴈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歸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歸鴈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自美村路往 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與五權八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 往左迴轉,適有林村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自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同向直行 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林村旺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右顳前額挫擦傷、右胸肩挫擦傷、鎖骨骨折、右肘 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村旺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林歸鴈明知肇事致林村旺受 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對林村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歸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村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歸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村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 16頁、第64頁正反面),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林村旺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車 損及現場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BV-7313、MEF-85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 至23、26至51、53至5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 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本案被告林歸鴈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林村旺受有傷害後, 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 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而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 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 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 ,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 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傷 勢多屬擦挫傷,尚非嚴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 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且當場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其餘15萬元分 期給付,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並撤回對 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 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 訴,已如前述,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台中商專畢業、現幫忙叔叔診所的業務、月入2 萬 元不到、需照顧母親及5 歲的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參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調解之履行期間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 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 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歸鴈應給付告訴人林村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
│付方法為:1.被告當場交付壹拾伍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
│點收無訛。2.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7 年11月起,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
│程序筆錄) │
├───────────────────────────┤
│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
│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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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