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33號
TCDM,107,交訴,33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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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於不詳處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已因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圓樓前街右轉泰 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時,適有郭方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耀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張涴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停靠於泰昌一街路旁,並坐在機車上聊天,同行友人陳彥志 則將手機放在郭方隆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後,離開現場購物 。王明智見狀,誤認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為同日先前動 手毆打王明智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朝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之方向衝撞 ,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離現場, 郭方隆並因遭受衝撞而受有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郭方隆之上開機車左右兩 側車殼亦因而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因而變形彎曲、



手機(廠牌:HT 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而均致令不堪用(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王明智並繼續駕駛車輛 自後追趕張涴情,嗣因張涴情跑到樓梯處,王明智始駕駛上 開車輛返回現場,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開山刀 下車尋找其他人,見郭方隆黃耀昇及返回現場之陳彥志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方隆辱罵「幹你娘」一語, 足生損害於郭方隆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 後述),並手持開山刀上前質問郭方隆、陳彥志是否為先前 動手毆打之人,致令郭方隆、陳彥志心生畏懼。嗣經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王明智手持開山刀,王明智見狀始將手中 之開山刀丟棄於旁。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開山刀(含刀銷)1 把,並將受傷之王明智郭方隆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治療時,王明智仍對陳彥志等人心 存誤認而氣憤未消,遂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 院急診室前,作勢毆打陳彥志,致令其心生畏懼。嗣經東勢 農民醫院對王明智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25mg/dL(換算吐氣含酒精濃度為1.63MG/L),達百分之0. 05以上,而查得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19、20時許,王明智在臺中市東勢區 某友人之住處,與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洽談和 解事宜時,其為脫免上開酒後駕車之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郭方隆日後開庭時,必須虛偽 證述王明智並非上述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郭方隆(涉犯偽 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遂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26日偵訊時,就王明智 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出庭為證人,並經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就王明智是否為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人,而有無涉犯酒後駕車罪嫌等與該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你說王明 智撞倒你之後,繼續駕駛直接開上草皮,後來停車之後下車 持刀一直罵髒話,表示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王明智下車並且手 持刀罵髒話之情形,為何與你上開所述不符?)當我被他撞 到時,我當下就有看到他下車,但我沒有說他是從駕駛座下 車,他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惟因郭方隆所述與黃耀昇等證人所述情節不符,經 檢察官續予追問,郭方隆始當庭坦承受王明智之教唆而為上 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 志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甚詳(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3317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2頁、85至87頁、95至104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郭方隆之東勢區 農會附設榮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影本、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陳情與和解書影本、郭方隆107年2月26日偵查庭庭 呈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33至36、41、45至49、51至71、82、88 、114、115、124頁),及前開被告所有之開山刀1支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接連以開車衝撞、持刀恫嚇及作 勢毆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彥 志,均係出於被告誤認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陳 彥志為先前對其毆打之人所致,且各該行為之時間緊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 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駕車,又因誤 認告訴人4人為毆打被告之人,竟率爾恫嚇告訴人4人,致使 告訴人4人心生畏懼,繼而為掩飾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再教 唆告訴人郭方隆為偽證,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 且被告教唆他人偽證,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 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先後與告訴人郭方隆張涴情、陳 彥志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7至30、40至42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酒後駕車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圓樓前街 右轉泰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時,見告訴人郭方隆黃耀昇張涴情等人將機車停在路旁聊天,被告誤認告訴人郭方隆等 為先前毆打被告之人,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駕車朝告訴人郭方隆等人之方向衝撞,致使告訴人郭方隆受 有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方隆所騎乘之機車左右 兩側車殼亦因而受損烤漆剝落、右側煞車握把亦因而變形彎 曲、手機(廠牌:HT C)螢幕及外殼均破裂,均致令不堪用 。嗣而被告又駕車追趕告訴人張涴情未果,遂返回前開現場 ,見告訴人郭方隆等人在場,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郭方隆辱罵「幹你娘」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方 隆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郭方隆告訴被告傷害、毀損及出言辱罵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各該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314條、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郭方隆業與被告調解成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 被告所涉普通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頁),此部分原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所犯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29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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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