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74號
TCDM,107,交簡上,7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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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坤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
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田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 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林坤田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前開交岔路口 ,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李宗祐騎乘車牌號 碼000─JVB號重型機車搭載葉天穎,沿北區三民路3段往公 園路方向行駛,亦因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林坤田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宗祐葉天穎當場人車倒 地,李宗祐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手磨損或擦 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葉天穎則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林坤田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李宗祐葉天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宗祐葉天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10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憑,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悉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沿三民路三段欲左轉駛入肇事路口前,應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沿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李宗祐所駕機車 發生碰撞,致使李宗祐葉天穎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李宗祐葉天穎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宗祐葉天穎分別受傷,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一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間賠償告訴 人二人之損害且已全部給付完畢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本院107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被告 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事後已 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 已有改變,是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 於一審已和解,之後其因工作受傷沒有收入,致遲延給付和 解金額,願繼續給付,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貿然在前揭時地為前述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 傷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如前述,足認其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業粗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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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