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02號
TCDM,107,交簡上,30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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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7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濃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三、被告上訴本院合議庭雖以為警盤查時所吹的酒測值是累加的 ,且酒測器使用次數、有無保養維護均不詳,不得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辯。惟查:
㈠本件員警施以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 碼:J0JA0000000 ,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lco-Sen sor VXL ,儀器器號:009841,感測元件器號:RE423F0040 8 ),經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該院於107 年11月 14日,以工研量字第1070020772號函覆本院:「本案酒測器 106 年10月是舊品送驗,是該感測元件的第二年。送檢合格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都具能自動歸零或在每次量測開始時查 核歸零之裝置;表示每次都是獨立查核或自動歸零後,才能 吹氣,且在合格採樣下,記錄採樣的呼氣酒精反應值。106 年記憶殘差測試,顯示當時在實驗室檢定時,都能符合公差 ,表示不受連續吹氣的殘留累積性影響。」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反面)。
㈡而系爭酒測器,自106 年10月18日起,迄107 年5 月2 日止 ,累積已使用測試428 次,本件被告當時測試案號為429 、 430 、431 等3 次紀錄,核未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使用次數 1000次;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3.6 條規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 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統一於酒



測器年度送驗合格後有效期間,依酒測器查核契約請廠商於 107 年4 月25至27日辦理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系爭酒測 器經查核測試結果符合規定,並有定期保養維護等情,均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89840 號函及檢附相關查核、保養紀錄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8至42頁)。
㈢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察與事實均有未 符,要無可採;是核其上訴並無理由,堪以認定。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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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