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7
年8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逸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逸芯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之自白」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逸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和代 行告訴人陳振傑和解了,並已清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如果可以宣告緩刑,其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刑度沒有 意見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代行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3-4、26、35頁),衡 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