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32號
TCDM,107,交簡上,23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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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龍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 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美廉社 太平中和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GOOGLE地 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季龍魁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係 在機車上飲用啤酒,尚未騎乘機車上路即遭警攔查,我先前 並未爭執此情,是因為不知如何陳述,警察和檢察官也沒有 問我,筆錄記載之內容不是我當時說的,我沒有說我有騎機 車,我只是承認有喝酒而已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6 時44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口之美廉社太平中和店購買啤 酒飲用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3FA-03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之居處,嗣於同日 下午6 時46分許,因其安全帽帶扣未扣上,在臺中市太平區 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處,遭執勤員警張景榮攔檢時 ,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牌照號碼3FA-039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美廉社太平中和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 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張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在東村三街和中和



街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被告正在機車上,引擎有發動,不知 道是要右轉、左轉還是直行,因為被告之安全帽帶扣沒有扣 上,我就把他攔查下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從那邊過來,機車 不是在美廉社門口,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喝酒,因為那邊是 主要道路,可能是要看有無車子後再走,從我看到被告到取 締他時,他都是在原地沒移動,我去攔查他時,他說要前往 住家等語,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供詞相符 ;且若被告當時僅係在機車上飲酒,並未行駛上路,證人張 景榮騎乘機車行經東村三街與中和街口時,理應不會特別留 意被告安全帽帶扣有無扣上,況被告若未騎乘機車上路,其 勢必質疑員警要求酒測之目的及正當性為何,證人張景榮實 無可能在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受測之情況下,要求被告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被告所同意,益證證人張景榮所述上 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當時雖尚在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 路口處,然其確已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等情,甚屬明確。(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FILE0060(長度為9分35秒): ⑴警員(即證人張景榮)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有無前科,及 進行權利告知,並確認被告是否同意警方對其夜間偵訊及一 人對其製作筆錄,被告詳加回答並表示同意。
⑵被告表示其酒後駕車偵訊筆錄不必通知家屬、親友及律師到 場,意識及精神狀況清楚。
⑶警員告以被告當日為警方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 詢問被告是否為該過程之本人,被告承認。警員問被告該酒 精濃度測試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測及簽名,被告不語。警員拿 出酒精濃度檢測單要被告簽名,被告表示:「為什麼要補簽 ?」、「那剛才沒簽啊?」,警員告以剛才沒簽名,被告即 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
⑷警員詢問被告於何時、何地飲酒,被告語氣略為不奈,回答 :「就剛才那邊」、「就剛才那個時間」、「前2分吧,剛 買好而已」、「就剛才那個時間不是講了?」、「剛才在嘴 裡面量起來比較重啊」。警員向被告確認前2 分是否為44分 ,被告答稱:「對啦」。
⑸警員詢問被告喝酒地點是否為美廉社以及地址為何,被告回 答:「美廉社」、「在你們寫的那個路口就是了」。 ⑹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跟其他人喝,喝什麼酒以及喝多少,被 告回答:「沒有」、「啤酒」、「幾口」(被告語氣不奈, 但並未否認或爭執)。
⑺警員詢問被告「喝完就馬上騎(車)?」、「要騎去哪裡?



」、「回家路上嗎?」被告肯認,未加以爭執。 ⑻被告回答警員本件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車主係其母親林 秀嬌。
⑼被告表示知道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筆錄係由其本人自由意 識下所陳述、所述屬實及未有補充意見。
⑽警員請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簽完名後即結束警詢,警詢 過程中被告並未做任何爭執。
⒉檔案名稱:107拘內1_006120_0000000000000i(長度為3分25 秒):
⑴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有無前科,及進行權利告知, 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為警攔撿、酒測值為0.49毫克、超過標 準值之事實,被告回答:「好像有」、「(檢察官問:什麼 時候喝的?)就在它前2分鐘(喝的)」。
⑵檢察官詢問被告於何時、何地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被 告均予回答。檢察官問「你剛騎車就被攔檢就對了?」,被 告答稱「對」,檢察官進一步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詢問是 否為被告所吹氣,被告肯認稱是,並表示本件無撞到人之情 事。
⑶檢察官告以被告,其行為已經涉及公共危險罪,是否要做認 罪的表示,被告點頭。檢察官表示會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後再繳納罰金即可,詢問被告是否清楚,被告點頭回 答:「知道」。
⑷檢察官諭知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簽完名後即結束庭訊, 庭訊過程中被告並未做任何爭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雖較為簡略,惟對於其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均坦認 明確,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與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上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均有交 予被告簽名確認,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而警員 及檢察官為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態度亦屬平和,並無任何威 嚇或脅迫被告之情形,被告卻從未爭辯其尚未飲酒完畢,亦 未騎乘機車上路等情,若被告確屬無辜,豈有於警詢迄至檢 察官訊問時就此均未陳明抗辯之理,是被告所執前詞,其情 節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其 並未騎乘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初犯酒駕,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故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龍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2段241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龍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季龍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初犯酒駕,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 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季龍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龍魁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之美廉社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牌照號 碼3FA- 03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太平區 中興東路之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之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檢 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龍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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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