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
度沙交簡字第435號民國107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天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本院卷第26-28頁可參,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當事人和解,判決5個月刑期 太重,能否給我機會緩起訴或判輕點,我是家裡經濟支柱, 父母均70歲,我要養父母親,出獄4年多我也沒做啥壞事等 語(如本院交簡上卷第4頁上訴理由狀)。
四、按刑罰之量定,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 被告有酒駕前科,應知酒後駕車對公眾有高度危險性,仍再 次酒後駕車上路,另斟酌被告素行、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會計為職業,犯後坦承,肇事部分業與被害人 調解,及尚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 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行 關於麥「當勞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麥當勞餐廳」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會計(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酒 後駕車肇事,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梅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鄭天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19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JAT-7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麥「當勞餐廳」得來速車道購餐時 ,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為施善婕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0000-XP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 時33分許,對鄭天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施善婕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