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310 號
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2 萬1000元確定,於89年9 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3 月21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遊園路1 段與中蔗路 口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旋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30-BUK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 段 與祥瑞街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欄查並發現林 志長渾身酒味,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 。
四、論罪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㈡上訴人即被告雖稱:我在警員酒測之前就主動坦承有飲酒,
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查獲警員廖家 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 年3 月21日所涉酒醉駕車 犯行是我查獲,我當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在路口攔檢看到 機車駕駛林志長騎過來我叫他停下,攔下之後看到他滿臉通 紅且渾身酒氣,所以就對他實施酒測。在攔檢之前被告的行 車狀態無異樣,攔查時他有說他有喝酒,但是在我們攔下他 ,發現他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之後才承認他有喝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警員攔查被告時已看見被告正在騎 乘機車,且發現被告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此時雖尚未酒測 無法確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但警員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非未發覺之犯罪,被告在此 之後才坦承飲酒,不符合自首之條件,其上訴意旨尚難採取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上 訴人即被告以其有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