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61號
TCDM,107,交簡上,16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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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2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 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民國107 年8月7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1779號函及所附告 訴人葉石龍之門診、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資料」、「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 09195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 2-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外,並受有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 之傷害,致告訴人目前步態不穩、平衡欠佳,告訴人疏未就 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提出予偵查檢察官及原審酌參,致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之小腦囊腫、創傷性 腦損傷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未賠 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被告過失程度重大,犯罪後所生損害 非輕,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均有研酌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疑似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外,並造成其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告 訴人目前步態不穩、平衡欠佳等情,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6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本院調閱告訴 人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紀錄,並就告訴人所



受頭部(腦部)傷勢情形為何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經該 院函覆略以:「據一般外科醫師確認:病患於住院期間經由 電腦斷層檢查懷疑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密切觀察,意 識清楚無惡化,不需開刀等處置。」,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07 年8月7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17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之門診、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就告訴 人所受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與其於106 年5月3 日騎乘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自述於106年7月間開 始感覺出現暈眩、眼前一片黑等症狀)有無直接關聯,及其 目前身體障礙情形為何,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五、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一)……此應無直接關聯: 但病人之症狀可能因車禍事故加重。所謂『無直接關聯』之 意,是指小腦囊腫的產生與車禍無關,小腦囊腫可能造成病 人有暈眩狀況,或是無症狀(臨床上很多病人沒有症狀), 車禍本身亦可造成病人暈眩。病人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5 月 的腦部影像即有小腦囊腫問題,也許與當時症狀無關故醫師 並未特別提(鑑定書漏載「提」字,應予補充)及,此囊腫 非外傷造成,因此也與此事件無直接關聯。(二)……根據病 人主訴,目前仍有時常頭暈情形,但日常生活應不受嚴重影 響,非重大不治之傷害,但藥物效果改善有限。」,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 0009195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情形並非嚴 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惡化,並無開刀處置之必要; 又小腦囊腫並非外傷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聯, 自難認告訴人因此病症,造成其步態不穩、平衡欠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為係因被告 駕車不當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導致。又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 小腦囊腫之病患本身亦可能會有暈眩症狀,且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頭暈、眼前一片黑等症狀係發生於 106年7月間,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2 個月後,要難遽認 與本案事故相關,且該等症狀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非大,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亦有未合,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亦可 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屬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小腦囊腫、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致告訴人目前步態不穩 、平衡欠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等情,尚難採認。再審酌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公司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 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司 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確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哲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江哲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江哲緯開瑞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 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告訴人葉石龍 受傷,核被告江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送貨司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6年度偵字第29672號
被 告 江哲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緯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8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 號公 路下方便道口處時,適葉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23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國道3 號公路下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而江哲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葉石龍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石龍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7 根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葉石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 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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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瑞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