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巖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訴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1 份 」、「被告所開立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甲○○○、票面金額 壹佰伍拾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影本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為施工單位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實 施大里區至善路路面刨除工程,就該路段申請路權並全面實 施封路,適當天有廟會遶境活動,經當地里長拜託讓遶境隊 伍通過施工路段,被告原應注意讓人車進入路面刨除之施工 路段,刨除之柏油碎片可能致路過之機車滑倒致人死傷,不 得擅自讓人車進入,或應於人車進入時,施以必要之安全維 護,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善盡施工路段安全維護及交 通管制之注意義務,貿然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讓被害人 張清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前揭施工 路段,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及路面狀況,不慎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發感染,於106年9月27日中 午12時3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致死亡。是被告之 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解,將賠 償金額全部清償予被害人家屬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第28頁及反面),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有2名年僅7歲、3歲之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 家屬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交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應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 「106 年度大里區爽文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其於民國106 年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實施大里區至善路路面刨除工程, 而就該路段申請路權並實施全面性封路。詎其原應注意若任 意讓人車進入路面刨除之路段,刨除之柏油碎片有可能導致 路過之機車滑倒致人死傷,故不得擅自讓人車進入,或應於 人車進入時,施以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於106年7月16日中午12時55分 許,讓張清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前 揭施工路段,嗣張清炎行經至善路157 號前,乃不慎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發感染症,而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張清炎之配偶甲○○○ 委由蔡慶文律師、戴君容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且│
│ │供述。 │係應廟會繞境活動之請求,始開放│
│ │ │讓死者張清炎騎乘機車通行等語。│
├──┼─────────────┼───────────────┤
│2 │告訴人甲○○○之指述。 │指訴被告不應讓死者騎乘機車進入│
│ │ │施工路段,倘若允許進入,亦應給│
│ │ │予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 │
├──┼─────────────┼───────────────┤
│3 │證人即大里區仁德里里長林志│供稱:死者係仁德里守望相助隊之│
│ │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副隊長,當天因媽祖繞境活動,死│
│ │ │者負責停車場周邊交通維護,當天│
│ │ │早上伊向被告表示倘若繞境隊伍到│
│ │ │達大里區上興街 2 段到慈德路時 │
│ │ │,系爭工程至善路尚未施工刨除,│
│ │ │就請被告開放先讓繞境隊伍通過,│
│ │ │反之,繞境隊伍就會改道等語。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佐證本案事故。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
│ │照片。 │ │
├──┼─────────────┼───────────────┤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佐證死者係因本案事故受傷死亡之│
│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 │書、相驗照片。 │ │
├──┼─────────────┼───────────────┤
│6 │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 │其中「第六章、安全衛生計畫」明│
│ │ │文規範,非工地人員不得擅入工區│
│ │ │,且每日注意安全衛生防範之項目│
│ │ │檢查,包括對過路行人之安全維護│
│ │ │是否周全;另「第八章、交通安全│
│ │ │維持計畫」亦明文規範,施工時承│
│ │ │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
│ │ │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措施,並嚴│
│ │ │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
│ │ │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足認│
│ │ │,被告於本案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 │ │無訛。 │
├──┼─────────────┼───────────────┤
│7 │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監工日│佐證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 │誌、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建設│責人之事實。 │
│ │局之勞務採購契約書。 │ │
├──┼─────────────┼───────────────┤
│8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本案認定死者駕駛機車,進入│
│ │會107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及│施工區域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被│
│ │月2日之覆議意見書。 │告因施工區域交通管制措施不盡完│
│ │ │善,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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