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78號
TCDM,107,交簡,67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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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在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旁之停車 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 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 市大里區慈德路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加水3 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 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月11 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間,因同類 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 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 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 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戴進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大里區慈德路旁之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迨於同日 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463 號前,因違規闖 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對其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係啟用電動模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進 ,並無踩踏踏板之情事,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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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