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煚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蘇拉朋傷勢 情形照片6張」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拉朋傷勢情形照片8張」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蘇拉朋死亡之悲劇,被害 人蘇拉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 、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 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蘇拉朋家屬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67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現僅24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330萬元填補損害,是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被 告 陳堃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皓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防汛道路由 烏日區往霧峰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 慶光路70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猶以時速超過30公里以上之車速通過,適有THONGSAENKRAI SURAPHON(中文姓名:蘇拉朋)酒後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 )行駛在甲車前方而亦行經慶光路70之8號前,致遭陳?皓所
騎乘之甲車高速撞及,造成蘇拉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 腹部鈍挫傷,並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往臺中市南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堃皓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並 有其辯護人代撰之刑事認罪狀存卷可佐,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車車籍資料 、被告之駕照資料等附卷可稽,以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與被害人蘇拉朋傷勢情形照片6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頭部 、胸腹部鈍挫傷,並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復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堃皓騎車時,自應盡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表示: 伊對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前有無看到被害人所騎乙車,現已 不記得而無印象,伊在車禍碰撞前還有印象之時速約30公里 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之 受損狀態(幾乎已攔腰撞斷),以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與傷勢 情形(多處擦挫傷、骨折)等情為斷,可見當時甲車車速應 相當之快,才導致撞擊力道如此猛烈巨大。故被告當時若有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其視線當可發現騎車在前之被 害人,並及時停煞閃避,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綜上,本 件車禍確因被告於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縱使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之情形,仍無解於被 告騎車時所應盡之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而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