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31號
TCDM,107,交易,93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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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泓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泓於107 年4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該道路與建成路1011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依速限規定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 缺陷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前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張難無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穿越 建成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劉明泓見狀閃避不及,而迎面撞擊 張難無,致張難無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 胸並挫傷、縱膈腔血腫併出血、左側10-12跟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損傷併出血、右側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及腹主動脈剝 離等傷害,經119救護車將張難無送醫急救,仍於翌(11)日 不治死亡。劉明泓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桂華即張難無之妻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潘桂華於警詢、證人葉仕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送相驗照片 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張難無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途中,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張難無優先通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前,並未知悉肇事人之姓名、特徵、年籍等資料,於抵達 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 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 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 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另衡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打 零工,經濟狀況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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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