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50號
TCDM,107,交易,65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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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順彥係Mr.WISH 之飲料店員工,負責 調製飲料與飲料外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P-6352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許順彥),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112 號前,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明知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王品懿騎乘之 牌照號碼080- LNT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並撞及童獻慶停放該址路旁之牌照號碼123-LHF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王品懿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腦震盪症候群合 併記憶力衰退、右前額撕裂傷、臉部與四肢多處表淺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順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品懿 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10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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