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元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騎 乘牌照號碼737-GW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4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越紅燈,且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黃昭龍騎乘牌照號碼053-NS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直行行駛,因而遭被告騎乘上揭 機車撞及,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 分隊警員方嘉健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 頁、本院交簡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