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26號
TCDM,107,交易,172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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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淑萱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的自白及警詢、偵查中的陳述。(二)告訴人郭瀚元於警詢、偵查中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郭瀚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照片31張、被告駕駛車輛上安裝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 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 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 而汽車駕駛人的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對上述規定理當知之甚 詳,則告訴人行經事發地點時,因行車時速已逾限制,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車鑑 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 意見書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 酌,附帶說明之。
五、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查(見偵卷第18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期日到 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然告訴人除超 速行駛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均有過 失。
(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為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的品行。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941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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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