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688號
TCDM,107,交易,168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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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穎聰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 威士忌酒約4、5杯後,雖稍事休息,惟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 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穎聰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 (未予重複評價),分別於94、104、105年間,屢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 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以及司法機關對其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非難,於其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之際,即騎車 上路,對往來之公眾交通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度危險,並 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己之安危, 更輕視國家法令,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 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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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