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堂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9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欲倒車至該道路車道時,本應注意緩慢後 倒及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許伯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小腿、右膝、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