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67號
TCDM,107,交易,126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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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祥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T字形交岔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國祥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賴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NQL-425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於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暫停在該交 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 車安全。因其雙方各有上開疏失,致黃國祥直行駛入該交岔 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賴秋雄之機車左後 車身,造成賴秋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 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身體多出擦傷、 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腦內出血、肺炎等傷害,經數次 開刀治療均不見起色,並因腦部嚴重受創致受有無法自理生 活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秋雄之弟弟賴秋金委由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委由廖淑華律師 (法扶律師)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 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 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



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 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經查:一、本案被害人賴秋雄於106 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 迷,嗣因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78 號裁定 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弟弟賴秋金為監 護人,該裁定於107 年3 月4 日生效,並於107 年3 月19日 確定等情,有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擔任開具財產清冊會同人之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鑑定人廖慈凰醫師於本院家事案件鑑 定之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78 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監宣字影卷第1 、2 、 6 至9 、23-1至26、27-1至28、36之1 頁)。是被害人之弟 弟賴秋金於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監護人之前,固不具告訴人 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於上開裁定生效時起,即取得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規 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其取 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7 年3 月4 日)起算,於6 個月內 為之。
二、賴秋金前於107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2 日 提出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時,雖不具有獨立告訴權,然其嗣 已於同年3 月4 日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生 效,取得獨立告訴權,則其於同年5 月17日具狀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被告表達追訴之意思(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已生 獨立告訴之效力,且其獨立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 間,自屬合法,是辯護人爭執主張告訴不合法云云,顯不可 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任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 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 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車禍鑑定,為探求真實及究明 鑑定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惟是否有此必要,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舉 凡囑託鑑定,均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其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鑑定乃指具有特 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 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則鑑定人( 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審議程序,要與審判程 序中所為證據蒐集、調查程序,並不相同,自得本其鑑定機 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又各該鑑定機關既本其行車事 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 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其審議程序,復與「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書面通知當事 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違,當 予尊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 ,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進行覆議鑑定後 ,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此觀臺中地檢署107 年3 月5 日中檢宏篤107 他692 字第1079005361號函、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3827號 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自 明(見他卷第67至69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意 旨,上開覆議意見書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非須命實施鑑定 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後,方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 賴秋雄致重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辯稱:是被害人沒有開車燈,佔用車道,且前方來車車 燈很亮,讓我無法注意,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過 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覆議結果沒有考慮到綠燈 有光害,被害人在綠燈之後,被害人沒有點燈,無法讓人辨 識,被害人佔用被告通行之機車道,被害人停車的位置,是 不能停車的,那邊不是待轉區,被告在信任交通安全規則的 考量下,無法推知那邊有人在,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完全是 被害人自己的責任;本件現場沒有煞車痕,表示被告根本沒 有看到對方就撞上去了,被告如果看到前方有人擋路在那裡 就一定會煞車;另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來,前面兩部車 子是跟A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後面才到的,經過的兩車在 遠處看到的是紅燈,緩慢減速,當然不會發生車禍,但被告 當時通過時是綠燈,而且燈光很暗,看到A車都是很模糊, 從監視畫面看被害人的車也很模糊,可見被告無法事先防範 ,讓開車的人無法注意,初次鑑定認為被告完全沒過失值得 可信,覆議意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考慮車前是 一個讓人無法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停在那裡的狀況,覆議結果 不足為採,本件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T字形交岔口時 ,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 未開啟車燈,且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 處,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其機車車頭撞 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6 、16、40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他卷17、18頁)、被告及被害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19頁至反面)、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5 、33、39、、51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4至 32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勘驗報告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於案發不久隨即到場處 理時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 知,甲堤南路係沿著河堤之道路,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交 岔路口,乃T字形交岔口,該路口處有開設一家7-11便利 超商,該便利商店內外均設有燈光照明且燈光明亮(見本 院卷第32至35頁、他字卷」第24、26、27、28、30),而 被告行經之甲堤南路沿路及新甲路口處亦設有多盞路燈且 均有開啟照明(見他字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34、35頁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對方機車由左方的7 -11 騎過來到河堤邊就停住,我看到黑影的時候,就來不 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發生車禍 前,已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左方的7-11便利超商 穿越甲堤南路至河堤邊。酌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行至該路口前,已有兩輛機車行經被害人之機車後 方,且均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 南路慢車道延伸處,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順利



通過該路口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 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 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字卷可稽。足見點依現場情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並非不能注意前方狀況,是被告所辯:因為被害人沒有 開車燈,讓我無法注意云云,及辯護意旨稱:因為綠燈有 光害,被害人在綠燈之後,無法讓人辨識云云,均非可採 。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既已看見其前方有被害人之機車停 駐在甲堤南路河堤邊,自應隨時注意其前方被害人之機車 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暫停在 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時,已煞停不及, 其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暫停於車道中之車輛發生碰 撞,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車),夜間時段未開 啟燈光,暫停於道路中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月18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3827號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見他 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暫停於車道中之車輛發生碰 撞,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雖被害人騎乘 機車疏未注意而於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暫停在該交岔路口 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 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 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25中市車 鑑字第1060010755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雖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未開啟燈光進入路口內 停等於先,復又間歇性向前、往左偏向未讓左側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 肇事因素(見他卷第56至58頁)。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駕 駛行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審酌「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AB兩車同向行駛,B車直行、A 車於其右側往左偏向行駛」等情,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9 秒時,被害人之機車(A 車)車身雖略向左駛出,然隨即停住,而「暫停於該交岔



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被告之機車(B車) 則迄至同日19時14分22秒始行至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並隨 即於同日19時14分23秒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此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 反面、第58至63頁),足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於肇事分析時,已誤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之駕駛行為 是「往左偏向行駛」,復漏未審酌覆議意見書所載:「㈠ ……B車直行、A車於其前方暫停於慢車道延伸處。㈡違 規路權事項: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暫停於車道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A車夜間時段未開啟燈光,暫停於慢車 道延伸處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等駕駛行為, 堪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容 有誤認及疏漏之處,尚難採憑。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 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胸 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身體多出擦傷、延遲性右側 硬腦膜上血腫及腦內出血、肺炎等傷害,經數次開刀治療均 不見起色,且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鑑定人即賢德醫 院廖慈凰醫師前點呼叫喚其姓名,均無任何反應,而經鑑定 人廖慈凰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無 思考判斷能力,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6日車禍,於同年11月 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後有陸續併發肺炎,反覆出入賢德醫 院多次,其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 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喪失,被害人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亦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 ,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植物人),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 53頁)、本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及106 年度監宣字第778 號 民事裁定(見監宣字影卷第23-1至25頁反面、第27-1至28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 前揭傷勢,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已詳載上開鑑定



機關為鑑定所審酌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氣、 路況、車損情形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並敘明肇事分析 (包括:雙方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 、鑑定或覆議之意見,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論述如前,事證至為 明確,故辯護人請求傳喚曾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 覆議鑑定之鑑定人等均到庭說明其等鑑定情形,核無必要; 另本件案發距今已1 年有餘,時空環境有異,且本件交通事 故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有員警於案發不久隨即到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案發當時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本院依職權所 調閱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 憑,已臻明瞭,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安排於夜間履勘現場,亦 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 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2頁),足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腦部嚴重受創而受有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同受精神上痛苦, 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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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