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141號
TCDM,107,中簡,314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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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 為現金新臺幣552 元,並已返還被害人陳彥涵,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見其顯有悔意, 並斟酌被告因失業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經濟情況為勉持 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陳彥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在警卷可憑,已如前述,故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82號
被 告 林瑋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2 日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趁陳彥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開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 硬幣共計新臺幣552 元後,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包包中,正 欲離開,適張元層自外返回,見林瑋儒行跡可疑,將之攔住 ,目擊林瑋儒竊盜行為之江崇維也順勢報警,為警在林瑋儒 包包中扣得硬幣共計552 元後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彥涵張元層江崇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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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