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 置於店內之電腦主機4台,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 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毀損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 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其不知悔改,所為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竊得之主機4 台,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中古 電器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頁),係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自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被告變賣所得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 算為5,000元,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就未扣案之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08號
被 告 鄒年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4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惠双房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張吉男所管領之電腦主機4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並於 同日某時,將竊得之電腦主機4 台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中古 電器行,以5 千餘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電器行老闆 。嗣張吉男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吉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達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吉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鄒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