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言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言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言峰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 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達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北七」、「一隻狗」、「幹」等語 辱罵告訴人曾英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 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 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 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 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就任意以前述方式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
(二)雖坦承犯行,但表示不可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6頁 ),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損害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107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89號
被 告 廖言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言峰於民國107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與曾英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詎廖言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馬路上,向曾英瑞辱稱:「北七、一隻狗(台語)、 幹」等言語,足以貶抑曾英瑞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曾英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言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英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張、錄影光碟1片、被告車行紀錄1 張、車牌號碼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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