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058號
TCDM,107,中簡,305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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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口,見被告李筱琪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後,自其手提包包內查獲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員警始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員 警於查獲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可疑,警員於查獲時,發現被告 行跡可疑等情,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 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上揭犯 行前,同意搜索並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兄」之人,惟其於綽號外,僅提供推估之身高 、外型,但未指明「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 只,據被告供稱原係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施用所餘,且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內所殘餘之毒品殘渣 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3 所 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只 │1.檢驗結果:含第二級│




│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7 年6 月28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70600280│
│ │ │ │ 號鑑驗書 │
├──┼───────────────┼───────┼──────────┤
│ 2 │安非他命玻璃球 │3 顆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筱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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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7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五常街太吉利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1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口,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筱琪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 他命玻璃球3 顆,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 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 ,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 於90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 他命玻璃球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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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