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044號
TCDM,107,中簡,3044,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5分」補充 為「15至19分」,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位置繪製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王韻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蚤點 靈除蚤滴劑(貓用)3 小包及皮不養噴劑1 瓶,價值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740 元,業據證人即店員陳瑋誠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 10月12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陳瑋誠1 萬元, 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被害人,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42號
被 告 王韻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並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於10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由王韻雯徒手竊取陳瑋誠所管 理、放置在貨架上之蚤點靈除蚤滴劑(貓用)3小包及皮不 養噴劑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40元),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嗣因陳瑋誠發現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韻雯於警詢時固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於本署偵 查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竊取,係跟伊同行的另一個朋友拿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瑋誠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參照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與其友人 一同在寵物店內拿取架上之上述物品,並將物品放置在友人



隨身包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實有 竊取上述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與其同行 之友人為「胖妹」或「張雅惠」,前後人名供述不一,是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5張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利 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