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7 行前 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 累犯事實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一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9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 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屋主阿財的,其真實姓名伊不 清楚等語(見毒偵緝卷第58頁)。惟依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 手,顯難有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 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 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 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家 境小康(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 況欄,即毒偵緝卷第37、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並測得有被告之DNA 之吸食器1 組,固為被告遂行本案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惟該物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被告向友人張惠慈所借用一節,據證人張惠慈證 述在卷明確(見毒偵3202卷第16至18頁反面),是該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