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995號
TCDM,107,中簡,2995,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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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滄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公共危險等多 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因細故對告訴人周添棋心生不 滿,即於酒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 議,法治觀念淡薄,事後坦承犯行,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開車工作,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33號
被 告 林滄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 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0日 下午4時2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大廳電梯口,對大樓管理員周添棋恫稱:「 我絕對要讓你死」、「別太囂張,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從背後給你一刀」、「我沒在怕,電話一打不用3分鐘人 就到了」等語,致生危害於周添棋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周添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滄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添 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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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