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原從事資源回收,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騎樓處,見斯時欲搬家 之鄭佩芬暫時放置該處而待搬離之洗衣機2 台(分別為灰色 與米黃色之機體各1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徒手將該米黃色機 體之洗衣機搬上其所使用之推車,再以腳踏車拖引推車搬運 至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放置,又於同日 凌晨0 時24分許,以同一方式將灰色機體之洗衣機搬運至其 上址住處,而竊盜得手。其後於不詳時間,將所竊得之米黃 色機體洗衣機1 台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嗣因鄭 佩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灰色機體洗衣機1 台(業已發還與鄭佩芬) 。案經鄭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鄭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 取圖片、扣案灰色機體洗衣機照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洗 衣機2 台,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 ,竟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以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竊盜之手段尚屬和平,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稱:2 台洗衣機已經用很久,現在拿去 變賣應該值不太多錢,伊並不打算找回東西,只是想給行為 人1 個警惕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佐以被告竊得 灰色機體洗衣機事後業已遭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至於米黃 色機體洗衣機遭被告變賣得款200 元,被告犯罪所得實屬有 限等),暨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不佳(見偵卷 第17、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 酌其已坦承犯行,而其原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年歲已長,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 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觀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仍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 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000 元。
六、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機2 台,其中灰色機體洗衣機1 台業 已發還與告訴人,毋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米黃色機體洗衣 機1 台,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將之變賣得 款200 元,該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 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