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977號
TCDM,107,中簡,297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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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26日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大買家超市」內,徒手竊取張健 飛管領之大比目魚及鮭魚切片各1 片(價值計新臺幣309 元 )得手,隨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中之暗袋裡,之後僅持 饅頭與牛奶至櫃臺結帳後即欲離去,為張健飛發現予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後,張明杉當場交付上開物品扣 案(已發還張健飛)。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 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8至20頁、第22頁、 第24至25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悔改,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 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 還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大比目魚及鮭魚切片各1 片(價值約新臺幣309 元), 業經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2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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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