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 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4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許文想 於107年9月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綠川西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細 故與吳猛虎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吳猛虎 ,而貶損吳猛虎之人格及名譽。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譯文、③監視器翻拍照片、④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注 意,貿然以上開言詞在道路上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 受難堪,情緒控管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足取;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自承罹患躁鬱症(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